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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6月28 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 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 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2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 以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 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者牵引的机动车 辆,但是铁路机车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 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强制维护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 支持 和推广使用优质车用燃油和清洁车用能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公 布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和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对在深 圳经济特区内行驶的机动车实施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制度。市人3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使用特定环保分类标志 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排气污染防治交通管 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发展公共交 通体系,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 交通运输、 出入境检验检疫、 工业和信息化、 市场监 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市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传 输系统及共享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定期联 系协调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 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 况和数据。 第二章 排气污染防治 4第十条 制造、 改装、 组装机动车以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 , 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质量管理内 容,配置必要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设备,产品经排气污染检测合 格后方可 出厂。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将出 厂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情况 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购买未列入环保车型目录机动车的,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不 予办理机动车 登记。 购买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的 城市公交及 道路客运机动车的,市交通运输部门不 予办理营运 手续。 购买车用发动机用于 客运车辆的,应当 符合前款之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业务的 企业,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排气污染防治使用的测量 仪器,应当经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检测合 格,并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申请周期检 定; (二) 严格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 求和有关 技术规范进行 维修,使维修 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稳定达到规定的标准,并 提 供相应的维修 服务质量保 证; (三)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 专项维修 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符合规定标准的 方可出厂;5(四)对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及排气污染防治 专项维修 的机动车 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 记录,并通过数据传 输网络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实时传输、 备份维修记录。 第十三条 销售车用燃油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明示油品质 量标准。 销售车用燃油应当 加入清净剂,并保 证清净效果达到 规定的标准。 禁止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油及其清 净剂。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车用 燃油质量进行监督检 查。 第十四条 城市公交及道路 客运企业应当 按照市人民政府 有关规定使用清洁车用燃 料。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 做好机动车的保 养、 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机动车曲轴箱强制通 风装置、 燃油蒸 发控制装 置的正常 功效,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 过规定标准。 第十六条 抽检、 路检或者定期检测不合 格的机动车应当进 行排气污染防治强制维护,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护 单位 出具的排气污染防治维护合 格凭证,并进行排气污染 复检。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 依据国家机动车 强制报废有关规定,对维修或者改造 后排气污染 仍不符合规定 标准的机动车 予以强制 报废。6列入在用机动车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 到达报废年限后 不得继续使用。 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入 旧车市场进行交 易。 第三章 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 技 术检验周期将机动车 送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 经检测合 格的,方可上路行驶。 未经检测合 格的,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不得 核发安全 技术检验合 格标志。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 停放地对在用 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检测,对制造、维修出 厂及销售环节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应当进行监督 抽检。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 状况进行路 面检测。 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 黑烟或者其他 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 车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 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单位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7(一) 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 方法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 并出具 客观真实的检测 报告; (二)检测使用的 仪器、设备,应当 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的 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 (三)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监控与数据传 送网络, 并按照规定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 况。 第二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气污染 检测单位的检测 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 单位,应当 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 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检测 费。 有关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路检、 抽检的,不得 收取 费用。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 行为向生态环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举报。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交通运输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 举报联合处理制度。 举 报者要求反馈举报处理结果的,处理部门应当自 收到举报之日 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反馈。8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 聘任环保社会监督员 , 协助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环保社会监督员上 岗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法律 和环保 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六条 环保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排放 明显可见黑烟 的机动车,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举报,同时 填写《黑烟车 辆报告单》。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 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应当在 七 个工作日内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交通运输部门 向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发出《机动车排气检测通 知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 收到《机动车 排气检测通 知书》后七个工作日内 到指定的检测 单位进行排气 污染检测,检测 单位应当将检测结 果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或者 弄虚作假的, 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并 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 未按照规 定在车用燃油中 加入清净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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