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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沙(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章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五章 工业及能源污染防治 第六章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保持自治区空气质量的优良 状态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 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 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对大气污 染的综合防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日常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 社会公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发 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限期达标规划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 公布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 、 下载。 自治区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制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 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 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采取措施, 持续保持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 、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 施,按期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征求有关企业事业单 位、行业协会、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 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 件适时进行评 估、修订。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设区的市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 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对大气环境有 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 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 当符合排放标准, 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二条 依法实行排污 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 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 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 院下达的重点大气 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目标,控制 或者逐步 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 对未完成国家和自治区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超过重点大 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严重下降的 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 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 物排放 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 公开。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的建设 与管理,开展大气 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并实 现与审计机关、气 象等部门的 数据共享。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本级气 象主管机 构开展大气污染气 象研究,共 同做好大气环境质量 预报预警工作和生活 服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并接受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 监督管理。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以 逃避现场检查为目 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 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 气污染防治设施等 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规定 确定重点排污单位 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安装、使用大气污 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与地(市)行署(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开展自行监 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 测机构监测,并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通过网站或者其他 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 禁止侵占、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施和 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第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大气 污染物排放企业环保 信用评价 体系,将评价结果纳入社会 诚信体 系,并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 严重下降应急预案,根据重污染 天气预警等级或者区 域大气环境质量 严重下降时,依法 启动应急预案,实施 相应的响 应措施。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应 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 相应的应 急响应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 配合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 的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 立重点区域重污染 天气监测预 警机制。当 出现涉及多个地市的区域 性重污染 天气时,自治区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地(市)行署(人 民政府), 联合开展监 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可以采取责 令有关企 业停产或者限产、 限制部 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 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 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煨桑、停止露天烧烤、停 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 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等 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每年在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或 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 , 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 通过公开举报电话、 电子邮箱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举报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 登记、核实并及时处理。对 实名举报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 三个工作 日内反馈举报人。对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 权限范围的 举报,应当及 时转有关单位办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对查 证属实的实 名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对 举报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沙(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 容环境 卫生、交通运输、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水利等部门, 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 确定的职责对 沙(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 督管理,建 立完善沙(扬)尘污染信息共享机制,共 同做好沙 (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 植树造林、 人工 种草、退 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还湿、冰川保护、 水土流失治理等措施,开 展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 沙治沙规划,采取 封禁保护、 封沙育林育草等措施,开展 土地沙化和荒漠化防治工作, 提高植被覆盖率和地表稳定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 沿江、沿河、铁路公路沿 线绿色生态廊道。选择立地条件适宜的种植地,依法依规开展国 土绿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道 路、居民区、 庭院绿 化和绿道绿廊、公园绿地建设,对 裸露的城镇用地应当及时进行 绿化覆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十六条 适宜植树种草的地区,农牧民在房前屋后植树 种草,有条 件的地方逐步 消除无树户、无树村。宜林宜草地可以 采取先造 后补、 以奖代补、赎买租赁、 以地 换绿等方式开展 植树种 草。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防治 沙(扬)尘 污染: (一)按照规范要求设 置硬质围挡,实行 封闭施工; (二)在施工 现场出入口公示扬尘污染控制措施、 负责人、 环 保监督 员、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对施工 现场内主要道 路与物料堆放场地进行 硬化,对 其他场地进行 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 土方集中堆放并采取 覆盖或 者固化措施 ; (四)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时, 停止土石方作业、 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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