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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 (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4年 4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 次会议通过、 2014年6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历 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18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七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 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 一章 总则 1第 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 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 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 五章 留检与处理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第 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 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 2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 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 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 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 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 畜牧兽医、 城管行政执法、 工商、卫生、 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 养犬管 理协调工作机制, 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区 、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 工作。 公 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 的具体事务。 其 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 3六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 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 单 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 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 一)办理养犬登记; (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 案件; ( 五)公 布举报、投诉 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 并告知处理结 果; ( 4六)收留、处理养犬人 送交的犬只和 流浪犬只; ( 七)捕杀狂犬; (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 八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 档案; ( 二)建立犬只疫 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 三)对犬只 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 九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 ( 一)查处养犬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 (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5(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 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办理犬只 交易市场、犬只 经营者 工商登记,监督犬只 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 十一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 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 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 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 十二条 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 收 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第 十三条 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 街道办事处应当 配合有关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 第 十四条 社区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 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开展依法 养犬、文明养犬的 宣传教育,调 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 纠纷。 社 区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 制定养犬公 约,开展文明 养犬评比活动。 物 6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宣传,引导、 督促养犬人遵 守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 十五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 助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开展文明养犬 宣传,引导养犬人自 觉遵 守养犬管理法律、法规。 第 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 律、法规及养犬 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章 免疫与登记 第 十七条 养犬实行免疫、登记和年检制 度。 逐 步实现养犬的免疫、登记、年检在同一 场所办理。 第 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 期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委托 的动物 诊疗机构为犬只 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 证明。 初 生幼犬三月 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 龄时进行第二次 7免疫,以 后每年免疫一次;其 它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 第 十九条 居民养犬, 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 除因导 盲、扶助等需要 外,禁止饲养大 型犬。 烈 性犬、大 型犬品种的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 确定,并向社会公 布。 第 二十条 居民养犬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 ( 一)有 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 ( 二)有 固定的居住场所,且独户居住。 第 二十一条 居民养犬应当 携犬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 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 一)养犬人身 份证明; ( 二)房产、房屋租赁等居住场所证明;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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