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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全民体育健身条例 (2001年12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8 日黑龙江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3年4月9日哈尔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1月 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通过、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 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开展,增强公 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等有关法律、 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及 其管理。 1 第三条 市、 区、 县(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 称体育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全民体育健身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 围内协同做好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第四条 公民依法享有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 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社 会公德,坚持科学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不得影响他人正 常的工作和生活。 第五条 市、 区、 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全民体育健身事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工作 的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 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公共 体育设施。 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 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建设 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场地、建 2 筑物和设备。 第七条 市、区、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资金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 步增加投入。 市、 区、 县(市) 人民政府加大对农村地区和城市社区等 基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的投入,促进全民体育健身事业均衡 协调发展。 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 建设资金。 第八条 政府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费用应当列 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证其正常使用。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益应当保证其维修、 养护和更新的需要 。 第九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对全民体育健身事业提供捐赠、 赞助。 提倡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市、 区、 县(市) 人民政府对在全民体育健身事业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 宣 传科学健身 知识,推广全民体育健身科 技成果和健身方法。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标准,制定 公民体质 监测方案,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定 期公布监 测结果。 3 中小学校学生的体质 监测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 配合体育行 政部门开展体质 监测活动。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城乡体育 资源均衡配置,改善农村的全民体育健身 环境和条件,加大 农村全民体育健身 器材的投放力 度。 街道办事处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体育健身活 动的组织和管理,指定人员组织、协调和开展 街道、村镇的全 民体育健身活动。根据城镇和农村的 特点,加强文体活动 站 (室)的建设,发 挥社区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在开展全民 体育健身活动方 面的作用。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推广和普及冰 雪体育健身 运动,为青少年上冰雪、 市民 上冰雪等冬季体育健 身活动 创造必要条件。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公益性的 滑冰场,免费 向社会开放。 具备条件的区、 县(市), 应当建立公益性的 滑雪场、冰 馆等冬季体育健身活动场所, 免费或者 优惠向社会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举办滑 冰、滑雪、冰球、冰壶、冬泳、雪地足球等具有冰雪特色的冬季体 4 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 鼓励有条 件的学校建立以冬季项目为重点的 青少年体育 俱乐部、业 余体育训练队等课余体育健身活动组 织,开展 相应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 为本单位职工体育健身活动提供 时间、 场所、 设施等基本条 件, 并根据各自 特点组织开展 广播体操及其他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六条 本市依法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 度。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培训、管理和 服 务工作,提 高社会体育指导员的 综合素质。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在全民体育健身活动中 宣传科学健身 知识、传授全民体育健身 技能、组织指导全民体育健身活动。 经营性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 配备持有职业资 格证书的 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鼓励体育 教师、体育 教练员等体育 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社会 体育指导工作。 第十七条 鼓励各 类体育协会或者 专业体育组织依法开展 全民体育健身活动、组织体育 竞赛,开展体育 专业教育,培养 体育人 才。 第十八条 改建、 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 符合本市公共体 育设施发展规划和国家规定的 技术指标及 安全、卫生标准,由 5 体育行政部门 审核后,报城乡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 改建、 扩建居住区的建设 单位,应当 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 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设 施用地人均不 低于0.2平方米的标准, 配套建设体育设施。城 市居住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 与居住区主体工 程的配套设 施同时交付使用。 村镇新建的 居住区,应当按照人均不 低于0.2平方米的标 准建设体育场所。 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在组织 编制居民住宅区所在区域的 控制 性详细规划时,应当 征求体育行政部门的 意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 途。 因规划建设需要 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 先行择地新建 偿还。新建的公共体育设施不得 低于原有标准和规 模。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 开放 时间每年 不少于300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受季节限制的公共体育 设施的开放 时间,由体育行政部门 另行规定。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 任单位应当公 示公共体育设施的 名 称、 地 址、 健身 项目、 使用方法及 注意事项、 开放 时间、 管护责任 单位名称、服务监督联系方式等 信息。 实行有 偿使用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 未成年人、 老年人、 6 残疾人实行 优惠。 鼓励单位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明 确管护责任单位。管护 责任单位不确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 予以明确。 利用体育 彩票公益金和社会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 管理单位或者受赠单位是管护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管护责任单 位的,该公共体育设施所在地的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府为管护责 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护责 任单位应当加强日常 管理和维护, 确保公共体育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并 履行 下列职责: (一)建 立日常管理制 度; (二)对设施 登记造册; (三) 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 作; (四)对 损坏的设施,应当及 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 应当设 置警示标志或者予以拆除,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部门 报告; (五)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 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 指导员,为 群众提供体育健身指导 服务。 第二十四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全民体育健身公共 信 7 息服务网络建设,提 高全民体育健身公共 信息服务能力和管 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 高危险性体育 项 目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高危险性体育经 营活动的 单位及个人, 应当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 度,配备医疗救护和安全指导人员。 经营中发生 安全事故的,经 营者应当及 时采取有效措施,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 立即向当地区、县(市) 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报 告。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责 令其限期改正;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 、 国土资 源、住房保障、 公 安、消防、教育、卫生等法律法规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进行 处罚: (一)应建 而未建公共体育设施, 已建但未按规定标准 或者时限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 ; (二)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性质和用 途的; (三)改建、 扩建公共体育设施, 未按规定 办理批准 手续 或者虽经审核批准, 但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的 ; (四)城市新建、改建、 扩建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 配套 建设体育设施的,或者村镇新建 居住区,未按规定标准建设 体育场所的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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