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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2年6月28日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 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年4月27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 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设立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五章 公众参与2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控制环境污染,保 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 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 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适用本 条例。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设立、 建设和验收遵循环境优先、 污染 物排放总量逐步削减、公众参与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进行规划、 设计和施工,节约使用资源,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防止和减 少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设立3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 生态环境、 工业和信息 化、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特区环境保 护需要,制定并公布建设项目产业导向目录,保障经济社会与 环境协调发展。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前款产业导向目录中涉及环境 保护的禁止项目和限制项目制定补充目录。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实现污染物排放总量逐年减少的目标。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规定对建设项 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 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 限,对可能造成重大 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 区等环境敏感区或者需要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可能造成轻 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依法实施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 实施告知性备案。 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可能造成的环境影 响程度和环境管理需求,制定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 名录和备案管理名录,并向社会公布。4未纳入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管理名录和备案管理名 录的,无需实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编制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发布实施。 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环境影 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 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标准、 技术规范等规定。 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体现循环经济的要求 , 对建设项目和 相关产品、产业 所可能形成的循环产业 链进行分 析和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对建设项目使用的主要工 艺、 技术的先进性和 材料对环境的影响进行 分析和评价,并根据需 要提出相应的替代方案或者 纾缓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时, 应当同 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单位设立文件或者 身份证明; (二)房地产证、房屋租赁合同等 场地使用 证明; (三)申报材料真实性的书 面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材料。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项目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 组织专家 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技术评 估:5(一)依法应当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 ; (二)本市 首例项目 ; (三) 在听证、论证过程中 意见分歧较大的项目。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时, 对环境影响 因素多、技术 复杂且意见分歧较 大的建设项目,可 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 估。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同 时满足下列条件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予以批准 : (一)符合国家、地方环境准入要求 ; (二)污染物排放 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 (三)环境影响评价 符合法定程 序; (四)环境影响评价结 论可行。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不予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 应当书 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 指标、 生态 破坏严重或者 尚 未完成生态 恢复任务的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暂停审批 该区域内 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或者对生态环境有 较大影响的建 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废弃物循环利用的原则,制 订专门的建 筑废弃物 回收、利用和 处理方案,并 在项目开工 之 前报相关部门备案。6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将土地、 建 筑物、 构 筑物出 租或者出借给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禁止建设的项目 ;不得将产 生污染的设施 转让、出租或者出借给无相应污染防治能 力的组 织和个人。 第三章 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 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报告表、 审批部门审批决定的要求,配套 建设环境保护设施。 本条例 所称环境保护设施, 包括: (一)废水、 废 气、固体废物、 粉尘、烟尘、恶臭气体、 放 射 性物质、噪声、振动、电磁辐射等污染的防治设施 ; (二)污染物排放计量 仪器和监测采样装置; (三)污染源 在线监测装置和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监控 装置; (四) 各类环境保护标 识; (五)环境 风险防范和应 急设施; (六)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 装置、 设备和设施。 第十九条 要求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的项目,应当配套 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监控 装置。7产生废水、 废 气、危险废物等污染物的重 点污染源,建设单 位应当 安装污染源 在线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传输 网络相连接,其监 测数据可以作为行政 执法的依据。 重点污染源 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 期公布。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 联合其他单位建设污染物 集中处 理设施,或者 将污染物委托 具有处理能力的单位 处理。 参加污染物 集中处理的单位应当 签订有关治理合同, 明确 污染防治责任。未 明确污染防治责任的, 由环境污染防治保护 设施的管理、 运营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 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实行 工程环境监理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 相关专业机构,对项目 施工过程中防止和减少环境污染以及生态 破坏措施的执行情况 进行监督 检查,对环境保护设施建设施工进行现 场检查。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 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 意见,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 竣工验收 ;未通过验收的,建设 项目的主体工程不得 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8(一)属于国家或者地方建设项目环评重大 变动清单规定 情形但是未依法重 新报批的; (二)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 意见落实生态环境 保护和环境 风险防控设施、 措施及要求的; (三)施工阶段造成重大生态 破坏未修复的,或者 存在环 境安全隐患未整改到位的; (四)其他不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情形。 建设单位应当 在验收通过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开验收 报告。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 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一定比例对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风景名胜区等 环境敏感区域的污染源,污染物排放不能 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 者总量控制 指标,没有委托专业机构代为 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或 者代为 处理污染物的,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 直接指定专业机构代为 运 行或者 处理。相关费用由污染物产生单位 支付;也可以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先行 垫付,再由污染物产生单位 偿付。 前款污染物排放单位, 已经委托专业机构代为 运行保护设 施或者代为 处理污染物,污染物排放不能 稳定达到排放标准或 者总量控制 指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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