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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 年11月2日哈尔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 《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 道路管理条例〉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 1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 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 镇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 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 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 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 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 乡规 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 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 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 管理工作。 乡、 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 或者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委托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 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2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 不单独编制镇、 乡、 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 规划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 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镇规划;其他镇、 乡、 村庄应当按照 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城镇新区、 开发区、 产业集聚区、 功能园区、 工矿区等应 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当 综合考虑人口、 资源 和环境因素,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 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 促进资源、 能源节约和综 合利用,加强城乡水网体系、城乡传统风貌的保护, 优先发展城 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 建筑容量和高层建筑。 第六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 衔接,符合上一层级城乡规划的要 求。 市、 县(市)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编制 计划 并组织实施,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 费应当纳入本 级财政预 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修改。 3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 守经依法批准 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乡规 划工作的公 众参与制度。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规划管理 信息系统, 加强自 然资源和地理空间 数据库建设,实 现与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之间的信息共享。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 使用城市统一 坐标系统和高 程 系统的基础 测绘资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城市、 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下 列规定组织编制、 上报 审批: (一)哈尔滨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 省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 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 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政府 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 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隶属 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隶属于县(市)的 , 4报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 镇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 审 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报送审批时,应当 将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 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 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 专项规划应当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 互衔接。 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 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 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法律、 法规 对专项规划的编制和 审 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涉及城乡规划的行业规划 时, 应当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意见。 第十三条 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城市、 镇的发展需要,有 计划、 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 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 列规定组织编制、 上报审批或者 备案: (一)哈尔滨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 备案; (二)县 级市、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 5(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 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 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隶属于县 (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第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符合城市、 镇总体规划和相 关专项规划的要 求,不得改变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需要改 变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 程序先修 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 得批准建设 项目。 第十五条 市、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下 列区域的城市设 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 规划或者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内容的 补充: (一)城市 重要广场周边、商业中心区和车站、码头等交通 枢纽区; (二)风 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 历史文化保护街区; (三) 沿江、滨水地区等城市 重要景观地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 重要区域。 第十六条 规划城市、 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乡、 村庄规划, 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村庄隶属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庄 规划由 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 予以指导和 6协助。 区辖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乡、 村庄规划, 街道办事处 组织编制的村庄规划,由区人民政府 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其他 乡、村庄规划 报县(市)人民政府 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 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 议讨论同意。 第十七条 乡、 村庄规划,应当 从农村实际和发展 出发,尊 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 农村特色,与城市规划、 镇规划及相 邻 地区规划相协调。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 设施的布局和规 模,耕地、河道水系、 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 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 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 防灾减灾、节约和 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八条 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城乡规划实施 情 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目 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执 行,为规划动态调 整和修编 提供依据。 修改城市、 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 轮近期建设规划 前,组 织编制 机关应当先 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 情况进行评估。 规划评估报告按照规定 备案后,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规定的权 7限、 条 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 程序报批、 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 机关可以修改控 制性详细规划 :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 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应修改的; (二)因有关 专项规划、 行业规划、 城市设 计的编制,需要 完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因 重大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国 家、 省重 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四)经 评估确需修改的; (五)城乡规划的 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一条 制定和修改城乡规划, 对城乡规划实施 情况 进行评估,应当 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方 式或者通过政 府网站、媒体征求相关部门、 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乡规划 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 机关应当依法 将城乡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布,法律、 行政法 规规定不 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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