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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2009年1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8年12月 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 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 等十二 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梧桐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 区)的管理,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 律、 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在 风景区范围内居住以及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和 文化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区实行科学规划、 统一管理、 严格保护和永续 利用的原则,促进生态文明。 风景区的开发、 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第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 下列职责: (一)实施与风景区有关的法律、法规; (二)参与编制风景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区的基础配套设施;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以及风景区生态环境; (五)负责风景区护林防火、 环境卫生、 游览服务等管理工 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风景区内实施3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组织和个人对风景区内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查 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规划编制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编制风景区的总体规划 和详细规划。 风景区的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和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按照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风景区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征求意 见。 风景区规划 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组织和个人可以查 阅,并对其实施情况予以监督。 第七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 确需对风景区的范围、 性质、 保护目标、 生态资源保护措施、 重大 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 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 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修改的规划上报审批或者备案前,应当公示三十日。 因修改规划给利 害关系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4补偿。 第八条 禁止在风景区内开发建设度 假区、 开发区、 宾馆、招 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医院、 工矿企业、仓库、货场、射击场、 住宅以及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 无关的建 筑物、 构筑物。禁止在 风景区内修建 储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 物品的设施。 禁止在风景区内进行开山、 采石、 开矿等破坏景观、 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条例实施前 既有的建 筑物、 构筑物,未经审批不得进行 扩 建、改建或者改 变用途;不符合规划的,应当依法 拆除。 第九条 梧桐山山体 海拔六百五十米以上的区 域禁止建设任 何建筑物、 构筑物。但是护林防火设施以及 已经规划的景 观建筑 物除外。 第十条 风景区内 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 组织和个人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向有关部门 提 出申请,有关部门在作 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理机构 的同意。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体 现有利于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的 要求,并与景 观相协调,不得 污染环境、 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应当制定 污 染防治、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按照 方案要求,采取5有效措施,保护 周围景物、水体、林 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 地 形地貌。建设项目 竣工后,建设 单位、 施工 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 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安全管理,建 立健全安 全保障和应急制度。 完善安全游览设施。 危险区域或者风景区管 理机构设 置的禁入区域,应当设 置警示标志或者封闭。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 森林防火 宣传和火情火 险监控, 完善防火基础设施建设,制定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区内的文 物古迹、重 要景观、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资源进行 调查登记,采取有效 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 立健全风景区 档案制度。 对 风景区的 历史沿革、 建设管理活动等有关资 料,整理归档,妥善 保存。 第十五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 建立风景区管理 信息系统, 对风景区规划实施、资源保护、 治安管理、 森林火灾等情况进行 动态监 测。6第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 沿划定的风景区范围设 立界 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动或者 损坏。 风景区 边界外侧水平 距离五十米范围内为保护 控制带。保护 控制带内的建 筑物应当与风景区景 观相协调,禁止新建四十 米 以上的建 筑物。 第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区 植被,做好封山 育林和林 木养护工作。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 砍伐林木或者损 毁植被。 更新、抚育性的砍伐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 砍伐应当依法向有 关部门 申请办理砍伐证,有关部门在作 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 求风景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壱)侵占、非法转让风景区内的资源; (弐)挖山采石、开矿; (参)非法搭建、取土、开垦土地、填挖池塘和修坟立 碑; (四)放牧、饲养、狩猎、捕捞; (伍)烧山、烧荒、毁林种果; (六)破坏风景区内的文 物古迹和景物; (七)损坏公共设施;7(八)向风景区内 排放超标准污水以及倾倒固体废弃 物; (九)经营性 取水; (壱零)非法经营、 商业广告宣传; (壱壱)在禁止区域之内游泳、打球、露营、吸烟、 携带火种、携带宠物; (壱弐)攀折树木、采摘花草、乱扔垃圾; (壱参)在树木、景物或者公 共设施上 涂写、刻画; (壱四)燃放烟花爆竹、野炊、烧纸祭祀; (壱伍)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按照规定应当报有 关部门批准的,有关部门在作 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风景区管 理机构的 同意;活动实施过程应当 接受风景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 (一)举 办大型游乐、集会活动; (二) 商业影视摄制; (三) 使用航模、热气球、降落伞、滑翔机以及其他空中设 备; (四)其他可能 影响生态、景 观以及公 共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风景区实行 车辆限制进入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会 同风景区管理机构, 做好风景8区内公 共交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 风景区内的公 共交通工具应当使用环保 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资源按照规定实行有 偿使用。 在风景区 内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区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风 景区管理机构 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费。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的基本 商业配套服务项目 由风景区管 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风景区规划, 采用招标等公 平竞争 的方式确定经营者,并监督经营者依法 办理有关 手续,持证经 营,公 平交易。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一 款规定的,在风景区内 设立与风景区资源保护管理 无关的建 筑物、 构筑物的或者在风景 区内修建 储存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的设施的, 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 恢复原状或者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 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第二 款规定进行 扩建、 改建或者改 变用途 的,由风景区管理机构责 令限期改正,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一 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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