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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1999年11月22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年6 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7 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 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 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 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 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 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 , 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海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 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 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 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清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 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划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应 当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 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2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 境功能区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备 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者有毒液体物质作业、生活污水处理、 船舶垃圾回收的,应当按照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当存放在容器或者垃圾袋内,其中 含有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当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当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 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 需 要处理的,应当委 托具有相应 接收处理能 力的单位 接收, 并向接收单位提 供污染物的品 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 收单位 需要在本市 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 还应当同时 取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认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接收单位应当 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 集中运至市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指定的 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当按月 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 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 口的船舶, 需要处理垃 圾、生活污水、 压舱水的,应当 向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申 请进行卫生处理。经 卫生处理后, 方可委托接收单位 接收 3未经卫生处理的, 接收单位 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 加油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向海 事部门和港 口管理部门备 案,并在 加油作业 前,向海事部 门报告船名、作业时 间、地点和油品质 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 码头装卸或者在 锚地过驳作业时,船 舶和码头经营者 均应当遵守 操作规程,指定专人 现场管理 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 冲洗有污染 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 采取铅 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 (二)防污染设备 无法正常 运行的船舶 ;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 装卸作业: (一)船舶所有人 投保船舶油污 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取 得的财务担保 额度达不到油污赔偿限额的; (二)一年内 违反规定发生 两次以上 “大或重大 ”污 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 造、保养的单位应当 配备防污设 备和器 材。船舶进行修 造、保养时,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 向 打捞单位提 供船舶的有关资 料和污染物的 装载情况;打捞 单位在作业 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 方案。 4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当实施 现场监视,并按照防治 污染方案控制污染 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 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 告书、报 告表 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并 严格遵守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 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除国 家重大战略项 目外,禁止新增围填海项目 审批;国家重大战略项目涉及 围填海的,应当按照程 序报国务 院审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应当配置船舶污染 物的接收设施, 接收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验收,在 综 合验收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 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洋 自然保护区、重 要渔业水域、 海滨风景名胜区和其 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新设排污 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 殖区、海水 浴场等二类海 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 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 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 屠宰等项目或者排放油类、 酸液、碱液、放 射性废水或者 含病原体、重 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废水的项目 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 建设度假村、 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 未能纳入 5城市污水处理设施 集中处理的,应当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 ; 生活污水经处理 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 海洋港 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 沿岸的 建设活动应当 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 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向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禁 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 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的单位, 超过浓 度控制指 标或者总 量控制指 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 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污染严重的,责 令停产整 治。 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 整治的单位,应当按照 限定的 时间和内容 完成,并报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验收;限期改正 期间排放的污染物 不得超过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 浓度控制指 标和总量控制指 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污染海域的行为 : (一) 向海域排放、 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 (二)在岸 滩堆放、弃置和处理 化学品、工业 固体废 物和生活垃圾 ; (三)进行 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 域或者岸 线的单位应当防 止垃圾进 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 单位使用的海域 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 固体漂浮物。拒不清 除的, 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 费用由使用 6海域或者岸 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 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 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 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统 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 建设需要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 位,应当 取得海洋管理部门 签发的许可证,并 将抛泥作业 的船舶资 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 间报海事部门,经 批准后 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 码头经营单位、岸 线使用单位 以及个人 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 义务,并有 权向有关主管部 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 各排污口 的排污 情况进行监测 ;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 现污染海域行为应当 依法处 理。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当 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 期公告海域环境 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者可能影 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当及时 将有关情况 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 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7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 编制海域防污 应急计划,并按照规定的程 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 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 仓储等单位应当按照规 定制定防污应急 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备 案。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当定 期组织经营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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