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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0 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 例〉 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2年6月28日深圳 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 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深圳经 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等十 二项法规的决定》 第三次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2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 体健康,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和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基 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由 市、 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组织实 施。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源,是指深圳市内集中供饮用的江河、 湖 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重要饮用水源地,应当根据水源水质 保护的要求,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3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 区经济建设、 城市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 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 城市建设与饮用水源保 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开展饮用水源保护 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保护实用 技术,鼓励清洁生产。   对保护饮用水源 作出突出贡献 的组织和个人,由 市、 区人民 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的义务,并有权 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 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饮用水源保护的方针、 政策,组织实施 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三)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4(四)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 实施监测;   (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 事故进行处 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委 托其下设的水源保护 机构负责 饮用水源保护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八条 市、 区发展改 革、工业和 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 源、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公安、 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 住房 建设、 水务等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源保护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九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 及其他饮用水源所在地的区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 教育和督促 居民遵守饮用水源 保护法律、 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 活污水和 垃圾处理设施建 设和管理工作, 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和 其他有关部门查 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的 违法行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所在 地的植被保护和水 土保持工作,组织生态 林建设。5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 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 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 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设 立界碑。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擅自改变、破坏 界碑。   第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 增加排 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 向饮用水源水体 新设污水 排放口;   (三) 向水库排放、倾倒污水;   (四)设 立剧毒物品的仓库或者 堆栈;   (五)设 立污染饮用水源的工业 废物和其他废物回收、 加工 场;   (六) 堆放、填埋、倾倒危险废物;   (七) 向饮用水源水体 排放、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残渣余 土及其他废物;   (八)饲养猪、牛、羊、兔、鸡、鸭、鹅、食用鸽等家畜家禽;   (九)毁林开荒、毁林种果;6(十)法律、 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 区内实施的行为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 运输剧毒物品的,应当报 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有 效的防溢、防漏、防扩散措施。   第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二级 保护区内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 法规规定的 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实施的行为。 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箱养殖、旅游、垂钓等活动 的,应当 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 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的行为外,饮用水源一级 保护区内 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 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 (二) 运输剧毒物品的车辆通过; (三) 从事畜牧业活动和蔬菜、 水果、花卉等种植经营活动; (四)在饮用水源水域内 从事网箱养殖和其他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养殖活动; 7(五) 倾倒、堆放、填埋垃圾、粪便、残渣余土及其他废物 ; (六)在饮用水源水域内 洗涤、游泳、行驶机动船、水上飞 机和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实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本条例 非禁止的、对饮用水源有影响的项目和设 施,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新建、 改建、 扩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责 令拆 除或者关 闭。   第十八条 在未划定为水源保护区的饮用水源地进行生产经 营、 开发建设和 其他活动的,应当采取有 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 好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 支持饮用水源一级保 护区当地 居民易地发展, 引导二级保护区内当地 居民发展 无污 染生产经 营项目。   第二十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 处,应当 按照饮用水源保护区 社会、 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饮用水 源保护规划,组织对生 活污水、 垃圾进行处理。 8对未按照规定建 成生活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或者 达不到饮 用水源保护要求的区域和 单位,由市、 区人民政府下 达限期建成 或者完善污水、 垃圾处理设施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积极筹措资金,用于饮用 水源保护区生 活污水和 垃圾的集中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将水源保护区内的 土地、 建筑物、 构筑物出租给他人从事本条例 禁止的生产经 营项目和 活 动。   第二十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 畜禽养殖的清理和有关 养 殖设施的 拆除或者关 闭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 责,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 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 正当方 式排放污水。 进行开发建设、 生产经 营和其他活动,应当 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 其他水源地发生突发 性事 故,造成或者可 能造成饮用水源水体污染的,有关责任 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采取应 急措施,通报可 能受到污染危害的组织和 居 民,并在 两小时内报告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 接受调查处理。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获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防 止污染的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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