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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7日汕头市 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生态环 境保护相关经济特区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 宜居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 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绿化的规划、 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工作应当遵循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 和节约资源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合理保护、科学-2-布局,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本级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 标责任制,并保障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城市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 区内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特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其他区 域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环境保护、 住房和城乡建设、农(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等 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参加全民 义务植树活动,履行绿化城市和保护绿化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形式,参与 城市绿化建设。 鼓励开展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倡导低碳 环保绿色理念,优化植物配置,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绿化科技 成果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和举报损害城市 绿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3-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 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 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在批准后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原 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功能、国家有关标准和 本土特点,明确城市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 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 城(镇)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 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并满足防灾避险功能。 第十一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 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绿地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应当向社 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4-城市绿地详细规划和本辖区区域规划编制本区(县)城市绿地规 划,并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镇的城市绿地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纳入区(县) 城市绿地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 划预留的城市绿地划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 线)。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控制,依法划定的绿线应当在三十日 内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绿化不相关的建设。 第十五条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乡建设确需调整的,城 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 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 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的规划绿地面积,应当予以补充落实。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绿线档案。城乡规划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在绿线调整后十日内将调整结果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 第十六条公园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的景观 相协调,并不得影响植物的正常生长。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 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5-区,控制区内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布局应当与公园绿地景观 相协调。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 绿地的规划,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其用地 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 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屋顶绿化、绿荫停车场的面积可按百分 之二十五的比例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但折算面积的总和 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绿地面积的百分之五。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办公区域、工矿区域、居住小区和私家庭 院进行绿化,美化环境,但不得危及公共安全和损害他人的合法 权益。 第十九条绿地的建设指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国家园林城 市标准》的各项指标。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十五,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八,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得低 于十二平方米。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必须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 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医院、休(疗)养院(所)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 百分之四十五,属于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 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6-(三)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 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 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所等大 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 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 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新建居住小区(含商住综合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 十五,属于旧城改造项目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工业小区、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及其仓库设施不 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城市干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八)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一条确因条件限制,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 到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 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承 担补偿责任,按照所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 门交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专项用于 易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特区有 关标准和规范。从事绿化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要求配套绿化建-7-设资金,并在工程项目建设投资中统一安排,其比例应当占工程 项目土建投资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 配套绿化建设资金标准及其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具备绿化条件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半年内 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 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期限,进行简易绿化。 城市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 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 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在办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三十日内, 将配套绿化工程的有关建设资料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地的管理和保护,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 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园绿地、城-8-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由市、区(县)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绿化专业管理 机构负责; (二)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使用 管理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的城市绿地,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 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由所属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和个人负责; (五)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 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 责。 权属不明的绿地,由所在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管理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绿地 管理和保护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七条城市树木和城市绿地的认种、认养不得改变其 产权关系。认种、认养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在其认种、 认养的绿地内建设建(构)筑物,不得改变绿地的性质和功能。 捐资、认种、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 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树木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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