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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6日本溪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四章 采暖费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行为,维护供用 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对全市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 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扶持利用工业余热、 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 高效、 节能、 环保的供热新技术 、 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 改革、 规划、 国土资源、 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 划,按照供热基本原则和规定程序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 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规划确定的热源、 热力站、 供热管网等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 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 供热单位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与其供热能力不相适应的, 2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 第七条 建设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同)需要配套 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前,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供热设计方案进行 审核,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式 、 供热单位及热源等。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供热 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供热设施建设方案,供热设施建设方案由开 发建设单位与供热单位根据供热设计方案共同制定,经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纳入配套设施,与项 目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同供 热单位签订入网协议,交纳入网费,入网费的标准及使用按照 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供热设施(包括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 组织供热行政主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规范进 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供热设施竣工验 收合格之日起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 当将供热设施建设工程 档案报送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条 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 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 迟、中断或者提前 停止供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 气象变化情况,决定 提前或者 延长供热,并 给予供热单位相应 补偿。补偿标准由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 停业、歇业。 确需 停业或者 歇 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 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内作出批复。 准予 停业、歇业的,应当 收回《供热许可证》 ,并 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 出妥善安排;不准予 停业、歇业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单位 转让供热设施经 营权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转让手续;转让方与受让方 应当签订 转让协议,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 热合同主要内 容包括供热 面积、 供热时 间、 供热 质量、收费标准、 交费时 间、 结算方式、 双方权利和 义务、 供热设施维护责任、 违 4约责任、 争议调处方式以及当事人 约定的其 他事项。 第十三条 热源单位应当 优先保障城市供热需 求,按照合 同规定,向供热单位提供热能。 第十四条 在供热 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 因外,供 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 卧室、起居室( 厅)温度全天不低于十 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 温度,应当 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 求。 第十五条 热用户室内 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 最低温度或者 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申请供热单位 测温。供热单位 拒不测温或 者双方对 测温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 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 机构进行检测。具体办法按 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城市供热监管 平台, 实现网络化监督管理。 供热单位应当建 立供热远程监控系统,对供热设施 运行情 况实行实时 远程监控,采集热用户室 温和锅炉、换热站、 管网 运 行数据等供热相关 信息,并与城市供热监管 平台联网,接受供 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考核。 第十七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 质量保证金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在 每年十月 末前,按应 收采暖费总 额的百分 之二缴纳供热 质量保证金,供热质量保证金最低不少于十万元。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 存储,专款专用,由市供热行政主 5管部门监督使用 ,其储蓄收益归缴纳供热 质量保证金单位所有。 供热单位 缴纳的供热 质量保证金发生支付情形的,须在三十日 内补齐。 第十八条 已缴纳供热 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 列情 形之一的, 所发生费用 从其缴纳的供热 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 因供热质量不达标,应 退还热用户采暖费 而未及时 支付的; (二)发生事 故处理不及时或 处理不当,需 启动供热应 急 预案实施应 急处置的; (三)发生 违规收费、无故停供等情况时,未及时赔偿热 用户损失的; (四) 出现弃管等现象,政府 临时接管的。 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 退出供热市 场时,供热单位 无前款 规定的 情形或者具有前款规定的 情形已经处理结束的,供热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 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室内供热设施 已经分户且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 可以申请临时停止供热。 申请人应当在当年供热 期开始二十日 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与供热单位签订 停止用热协议。 第二十条 热用户、 征收部门要 求退出集中供热网 络的,应 当在不 影响其他热用户供热和保证供热 系统运行安全 情况下, 在距供热期开始六十日前与供热单位签 订 退网协议。 6退网热用户需 重新联网供热的,应 重新签订入网协议。 第二十一条 保修期满后,未分户供热的住 宅用户室内供 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户擅自 拆改的部 分除 外。已经分户供热的居民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 锁闭阀或者热 计量表后部 分,不含接口)和非居民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进 户井第一阀门后部 分,不含接口),由热用户负责日常管理, 可以委 托供热单位进行维护,费用由热用户 承担,但因供热事 故造成的除外。供热单位应当 告知服务收费标准和保 修时限。 其他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 管理、 更新,费用由供 热单位 承担。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确实 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 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 启、 调节、 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 计量 器具等; (四)排 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 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 面积; (六) 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 (七)其 他影响供热设施 正常运行和供热 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 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 承担责 任,但热用户 已按照供热单位要 求改正的除外。 7第二十三条 鼓励供热单位对管理范围内共用供热设施 投 保责任 险。鼓励热用户 投保家庭财产供热专项 险。 第四章 采暖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市 价格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适时调 整供热 价格。调整供热 价格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 成本监审, 举行听证会, 听取热用户、 供热单位、 热源单位等方 面意见,供 热价格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通过新 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 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 筑供热设施保 修期为两个供热 期。 在保 修期内,不得 暂停供热。 没办理入住 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 承担采暖费 ;已办理入住 手续的房屋,由房 屋买受人承担采暖 费。发生 争议的, 购建双方可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分户供热前, 因热用户 所在单位 欠缴的采暖 费,由供热单位向其 所在单位 追缴。供热单位不得以单位 欠缴 陈欠采暖费为由 拒绝供热。 热用户 更名的,原热用户应当在办理 更名手续前,与供热 单位结清个人应 缴采暖费,协 助理清陈欠采暖费 债权债务关系。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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