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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水处理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排水与污水处理活 第一章总则 动重大事项。 第二章天 规划和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与污水处理行 第三章排水 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责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排水和污 第五章 设施养护与安全 水处理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 第七章附则 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科学规 第一章总则 划、配套建设、雨污分流、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统 筹城乡的原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水与污水处理,保障排 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 第五条制定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 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 条例。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 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城乡开发建 的规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 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 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对上述活 接。 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制定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废水处理 实施计划,加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和改造,提升排水与污水处理水平。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对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 规划,利用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吸 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排水与污 纳、蓄渗和缓释雨水。 - 87 —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 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 目客观条件,采取建设人工湿地、雨水花园、下凹 实施。 式绿地、植草沟、屋顶绿化等方式,采用透水铺装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区域未实行雨 材料和可下渗结构,吸纳、蓄滞、缓释雨水。 污分流的,应当制定雨污分流改造计划并予以实 规划用地面积超过二方平方来的建设项目 施。 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居民小区未实行雨污分流的,市、县(市)、区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 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照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和海绵城市建设等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河网密度应当与城 专项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排水与污水处理 市主次十道密度相匹配。 设施建设空间,配套设计、建设排水与污水处理 禁止擅自从事填沟造地和非因防洪需要的 设施。 河道硬化、截弯取直等影响排水功能的行为。 经规划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 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划、建设和管理农村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障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中涉及 建设资金。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环保部门在环境影 毗邻城镇排水管网的村庄,排放污水应当就 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近接人城镇排水管网;其他村庄应当相对集中建 建设单位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许可,审核建 设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 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规 市、县(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 划部门应当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 村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建设予以指导。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 第十三条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 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提 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鼓励使用优质、高 出意见。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认的排水设计方案 标准材料。 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 排水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区域排 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排水设施竣工验收资料 水系统、项目汇水分区、管网布置等内容。 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设施建设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水设施信息 的指导和监督。排水设施隐蔽工程覆土前,建设 系统,并将排水设施信息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 单位应当组织专项验收,并提前三日通知排水行 机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排水设施信息系 政主管部门。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员参加。 统纳人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本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立排水设施信息系 度。 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排水设施资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 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 建立信息系统应当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 在未实施雨污分流区域,市、县(市)、区人民 理。 政府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编制分流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 - 88 - 应当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据。 第四章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确定后,建设单位应当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排水设施情况,城 第二十一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 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 招标等方式确定城镇和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维护 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并签订运营合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 同。 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营合同进 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所需重建、改 行维护运营,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 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门报送污水处理进出水水质水量、泥质泥量、主 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水处 第三章排水 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出水指标和设施运营 情况,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 标准。 强城市低洼区域、排涝不畅区域、人工地下区域 第二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排水管网、泵 的排水综合治理,疏浚排涝通道,配置符合排涝 站、污水处理设施的节点位置安装在线监测装 抢险要求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置,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城管、建 监测装置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 设、公安等部门,建立城市内涝防治联合行动机 监控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制。联合行动机制应当包括风险评估、防范治理、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 灾害预警、应急避难等内容。 应急预案,当进水水质水量出现异常、运营设备 第十九条排水户排人排水管网的水质,应 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当符合污水排人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排水行 水质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医疗单位、工业企业 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 应当对污水进行预处理,餐饮单位应当设置、使 核查处置。 用油水分离设施,洗车和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 污水处理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建、使用沉淀设施,水质达标后方可排人排水管 予以配合,不得阻挠。 网。 第二十四条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第二十条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 日常监管机制,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水处理、污 应当根据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定,将污水排入 泥处置进行全过程监管,对运营单位的进出水水 公共排水管网,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在 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测。 接人公共排水设施点前井口处设置标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排水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照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水处理产生污泥的泥 排水规划建设排水管网,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量和特性、结合污水处理设施情况,通过建设污 意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泥处理处置设施、购买服务等方式,对污泥进行 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保证污泥处理处置符 -89— 合国家有关规定。 位或者个人负责; 运营单位和负责污泥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 (三)住宅小区内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 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 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或者受 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录,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 污泥运输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识,配备定位 体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设备,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遗撒,并按照 会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 规定时段、路线行驶。排水、公安交管、城管部门 护维修单位。 应当共同商定运输时段和路线,保障污泥及时转 第二十九条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 运。 履行下列职责: 第二十六条对河道清淤,清理排水管网、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 泵站产生的污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 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 特性进行安全处置, 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排水户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 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 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 流等处理措施; 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 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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