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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封山育林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6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批准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31日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 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 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改 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实施条例》 、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办 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封山育林是指对具有天然下种或者萌蘖能力的疏林 地、 无立木林地、 宜林地、 灌丛实施封禁,保护植物的自然繁殖生 长,并辅以人工促进手段,促使形成森林或者灌草植被;以及对 1低质、 低效有林地、 灌木林地进行封禁,并辅以人工促进经营改造 措施,以提高森林质量的一项技术措施。 第三条 凡在封山育林范围内生活的居民或者从事自然资源 开发以及生产、 建设、 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封山育林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 水务、 农牧、 文化和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育林管 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建设 规划,制定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旗县级人民政府根据 总体规划负责制定封山育林管理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乡 (镇)、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制定封山育林实施方案,落实具体经 营管理措施。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封山育林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封山育林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封山育林总体规划和管理区域规划应当明确封山育 林范围、 地点、 面积、 封育条件、 培育植物 品种、 育林措施、 封禁方 式、 封育年 限、 管护措施、 经营管理、 经营 目的、投资概算、 资 金筹 措、效 益估算等主 要内容。 封山育林范围的划定,应当 避开现有村民居 住区、依法生产 的厂矿、耕地等非林业用地。 2第七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一经划定,应当 严格管理: (一)明确封山育林管理区的范围和管理措施,根据 不同地区 和不同情况确定封山育林年 限,并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予以公告; (二)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封山育林 检查验收制度,定 期检查封育措施和封育成效。封 山育林管理区封育 期满,经市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组织验收, 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 标准的,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 公告解除封山 育林措施, 未达到国家规定封育成效 标准的,应当 延长封育 期; (三)乡(镇)、 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封山育林护林 组织, 配备专、兼职护林员。 订立封山育林护林 公约,建立封山育林 档案 和落实具体管护措施; (四)乡(镇)、 村及国有林经营单位,应当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建 立封山育林设施,并在主 要路段、 山 口等地设立 醒目的标志牌、界 桩等,明 示封山育林的范围及主 要禁止行为。 第八条 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人工造 林、飞播造林(草)、人工促进天然 更新等有效措施, 恢复植被。 第九条 封山育林应当 采取全面封禁(全封)或者季节性封禁 (半封)两种方式。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采伐林木、 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 枝; (二)擅自移动或者 毁坏标志牌、界桩、 围栏及其他封山育林设 施; 3(三)开垦、采石、采矿、采砂、采土、 建 坟、采种、采脂、掘根、剥 树皮; (四)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烧荒、烧纸、野炊及其他易引起火灾 的用火行为; (五)其他破坏林木、植被的行为。 全面封禁的管理区内, 15度以上现有坡耕地应当 逐年退耕 还林(草),非植物生长 季节在保护林木 不受损害的前提下, 可以 有组织地收割牧草。 季节性封禁的管理区内,植物主 要生长季节应当全面封禁。 其他季节在保护林木 不受损害的前提下, 仅允许有计划、有 组织 地进行 抚育管理和 收割牧草。 第十条 封山育林作业设计, 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报上级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方可 施工。 封山育林管理区的封育 期内,为保护、 培育林木生长需 要采 挖树木的,必须经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依法批准 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教育群众保护封山育林管理区 内林草植被。对自然条件 差又因封山育林 严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 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有效措施, 加以解决。 第十二条 依法进行 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工 程建设,必须 占用或者 征用、征收封山育林管理区范围内林地的,应当 依照森 林法等法律、法规,经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 4部门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 恢复费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办理建设 审批手续。 需要采伐林木的应当 依法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发森林旅游项 目,需经旗 县级和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逐级审核同意。经批 准的森林旅游开发项 目,必须在划定的经营区域和面积内进行, 并制定林草植被管护和防 火措施,确定管护责 任人。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逐级建立森林防 火、林木 病虫 害防治责 任制,做好封山育林管理区内森林 火灾的预防和 扑救工 作以及 病虫鼠害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为封山育林划 拨的专项资金和收缴的林地林木 补 偿费以及森林植被 恢复费等费用,必须 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挤占、挪用。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 审计部门应当定 期进行审 计监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 部门按下列规定 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一)盗伐林木的,责 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确保 其 成活; 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 违法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 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 (二)滥伐林木的,责 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确保 其 5成活; 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三)进入封山育林管理区内 放牧或者 散放牲畜的,责 令纠正 违法行为; 损毁林木的 限期按毁坏林木株数的三倍进行补种,并 按大畜每头(匹)每次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小畜每头 (只)每次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违法采石、采矿、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的,责 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 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三倍的树木,并 处毁坏林木价值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五)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 不按规划 退耕还林(草)的,责 令限 期退耕还林(草),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开 荒种地或者 退耕还林 (草)后又复垦的,按照森林法有关开 垦林地的规定 予以处罚; (六)在封山育林管理区内 烧荒、烧纸、野炊、采药、砍柴或者擅 自收割牧草的,责 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 处以50元以上500元 以下罚款;造成 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 补种树木,而拒绝补种或者 补种不符 合规定的, 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补种,所需费用 由违 法者支付。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 令其限期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 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 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 (二)项规定 处罚。 6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 款规定的,责 令限期补 办手续或者退还所占用的林地,并 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 以下的 罚款;造成林地 破坏或者其他实际损失的,责 令赔偿损失。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条第 (一)项规定 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封山育林设施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 以下罚款;造成经济 损失的, 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国有、 集 体森林经营单位的主管人员以 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 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 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可以依法申 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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