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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9年1月20日北京市第十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五章 传播与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传承北 京历史文脉,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推进全国文化中心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1-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 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 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本市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 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 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 予以保护。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 人民为中心,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政府主导、社 会参与,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 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 存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体制机制和政策保障;将非物质文化遗 -2-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科学安排、规 范使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专业队伍建设,完 善人才培养机制。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审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政策及工 作规划,审核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协调处理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 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组织落实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及联席 会议确定的重大事项;组织制定本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对 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 产保护、保存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做 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保存工作专家参与机制和专家库,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调 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 第九条 本市鼓励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行业组织, 支持 -3-其研究、挖掘、宣传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内 涵,并依法 开展行业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 开展国 内外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法参与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本市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 做出显著贡献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 彰、奖 励。 第二章 调查与保存 第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 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 进行调查,并予以认定、记录、建档。 市、区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进行调查,并应当协 助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综合运用图片、文 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形式,建立规范化的非物质文化 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4-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档 案及相关数据信息通过 互联网平台等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 数据信息纳入全市统一的数据库。 第十四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代表性项目的 内容、表现形式、核心技艺和传承实 践情况等进行全面、真实、系统 的记录。记录的标准和工作程序,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 制定。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依法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并将调查 报告、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等送交文化 和旅游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 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 符 合下列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一)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5-(三)具有地域特色且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向市、区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议。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可以从调查发现 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中, 提出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建 议。 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区代表性项目名录中, 向市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市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 遵循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组织开展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 家对建议、推荐列入代 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 评审。专家评审的具体办法由市文化和 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经专 家评审拟 列入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 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二 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 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 必要的,应 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第二十一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根据专 家评审意见、 -6-公示结果和复审意见拟订代表性项目名录,经联席会议审核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区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 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备案。 第四章 传承与分类保护 第二十二条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对代表性项目 可以 认定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 可以是个人或者团体。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公认的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 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同一个代表性项目有两个以上个人或者团体符合前款规定条 件的,可以同时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三条  传承代表性项目的 个人或者团体可以向市、区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申请成为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推 荐代 表性传承人。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参 照本条例代表性项目 评审的有 -7-关规定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予以 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自主开展代表性项目的知识 和技艺传授、创作、生产、宣传、展示、交流、研究等活动的权利。具 有一定技术水平的代表性传承人, 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申报专业技术职称。 市、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对代表性传承人给予扶持: (一)提供用于代表性项目的知识和技艺传授、展示等活动 的传承场所; (二)给予开展传承活动的经费 补助; (三)资助开展宣传、展示、交流、整理出版有关资料等专项 活动; (四)协调解决传承活动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第二十五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 坚持德艺双馨,遵守法律法 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 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实物和 资料; (三)参与公益性宣传、展示、交流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 遗产调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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