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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18年12月13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三章 褒扬奖励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保障见 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践行─ 1 ─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 者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等见义勇为中表现突出的行为人。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 时、有效,遵循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 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 励和保护工作,将见义勇为工作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 重要内容,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 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见义勇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其日 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 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经费按照行 政单位财务规则使用和管理,专款专用,实施绩效管理,接受 审计监督。─ 2 ─第五条 公安机关承担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下列 职责: (一)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的举荐、申报,进行调查、核实 和确认; (二)协调落实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措施; (三)协调处理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的投诉、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街道见义勇为工作站协助公安机关做好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共同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 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有 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规定 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褒 扬奖励,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 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 规和章程规定,在公安机关的 业务指导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 奖励和保护的下列工作: (一)褒扬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相关权益; (三)慰问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死亡人员遗属等; (四)帮扶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 庭;─ 3 ─ (五)宣传见义勇为; (六)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鼓励、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 不鼓励未成年 人实施与其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 第九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尊重和关爱见义勇为人 员。 鼓励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进行 援助;鼓励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开展见义勇为志愿服务活动。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 对见义勇为人员表达谢意。 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 当免费发布见义勇为公益广告,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弘扬见义 勇为精神。 第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见义勇 为基金会应当对为见义勇为工作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扬激励。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是全市见义勇为 宣传日。 第二章 人员确认 第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行为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且表现 突出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4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协助 侦破 重大刑事案件的; (四)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其他属于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十四条 见义勇为受益人、有关单位和 个人可以向公安机 关举荐见义勇为人员。 公安机关收到见义勇为人员举荐或者 发现见义勇为情形 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 近亲属享有申报确认的权 利。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 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市、区公安机关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的,应当自行为 发生之日起二年内 提出,见义勇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见义勇为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确有特殊原因逾期申报的,由县级市、区 公安机关报市公安机关决定是 否受理。 第十六条 申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 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报人的身 份证明;─ 5 ─ (二)书面申报材料; (三)可以证明见义勇为事实的 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受理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 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见义勇为受益人、 知情人和有 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 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申 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确认或者 不予确认的决定,并告知申报 人;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可以延长至六十日。 第十九条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县 级市、区公安机关 可以组织专家评审。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行为人死亡且无近亲属的,县级市、区 公安机关可以依照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并直接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褒扬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开展对见义 勇为人员的褒扬奖励工作; 对事迹特别突出、有重大影响的见 义勇为人员,应当及时 予以褒扬奖励,或者报 请上一级人民政 府予以褒扬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可以对见义勇为人员 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6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称号; (四)颁发奖金; (五)其他奖励。 对见义勇为人员奖励的 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 部门、市见义勇为基金会 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称号包括“见义勇为模范”“见义勇 为先进个人”。 “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 先进个人”称号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授予。 被授予“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市级劳 动模范待遇。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依照章程规 定,可以给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 数额奖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见义勇为基金会 可以会同有关 单位开展见义勇为人员专项评选奖励活动。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 他社会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 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 励。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 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可以根据─ 7 ─ 见义勇为人员的事 迹和影响,按照有关规定授予“五一劳动奖 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等称号。 第二十七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 开进行,将见义勇为 人员名单和事迹向社会公布,授予称号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 公示。涉及国家秘密、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 属人身安全等 情况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获得见义勇为称号的,应当自觉 维护见义勇为称号的声誉。 第四章 保护优待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 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 对见义勇为人员在医疗、基本生 活、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救治见义勇为负 伤人 员,实行首诊负责制,先救治,后收费,不得拒绝、拖延、推 诿。对急危重症的,应当畅通绿色通道,及时救治。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 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第三十一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的医疗、护理、 交通等相关费用,由加害人、责任人依法承担。 无加害人、责任人,加害人、责任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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