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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鹤壁市 《决定》已于2018年9月25日经鹤壁市十 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也将于明年通过, 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有关大气污染防治的处罚在本条例中不再资述。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并审议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2018年10月19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 次会议批准) 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决定对《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中的“生火焚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7年12月15日新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批准根据2018年10月19日新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 乡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绿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色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章监督检查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 650 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投诉和举报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第七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市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 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 化设施的意识。 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 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人防、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交通、 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路、水利、河渠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 公安、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委员会备案。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 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 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 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 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 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 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十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 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第十条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 第五条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 本市、县(市)城市特点,确定城市绿化目标 学发展、量质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 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 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 应的绿地面积: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 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注重树种的选 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以保 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 护原生态、方便公众为原则,科学设置各类绿 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 地。 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 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 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 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 第十二条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 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 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 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 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现状,划定 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市绿化成果的 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权利,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 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变。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城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 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在 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相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 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 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 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并在主体 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 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 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 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项目峻工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第十三条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城 用地。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 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 定执行: 可证时,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 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 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七条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附属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 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 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 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 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 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 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 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 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 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建设工 位置进行公示。 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可以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 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 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四条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 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 定: 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 园绿地除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二十条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 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 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城乡规 内的公园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 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 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安 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以及走向。地上管线 应当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以及生长,地下管线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 652— 应当按照有关规范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 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持适当距离,必要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线修改的,依照城乡 新建管线和新种树木,应当服从规划,本 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协商解决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城市绿地,市、县 协商不成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不动产权 定。 证书。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用城市绿地;占用的城市绿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第二十二条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按 市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 照下列规定确定: 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 (一)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 续,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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