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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公众参与、共同 第一章总则 治理、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城乡发展和产 第一节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业布局,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 第二节机动车船及非道路移动机械 保障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 大气污染防治 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新区直管区内大气环 第三节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境质量负责。 第四节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家级园区管理 第五章重污染天气应对 机构按照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大气污 第六章法律责任 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章附则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一章总则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规划和自然资 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公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和生态破坏,保 安、农业农村、水务、绿化园林、气象等部门在各 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 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作。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 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采取有效措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 担责任。 用本条例。 个人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以改善大气环境质 碳、环保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 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源头控制、 务。 — 42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 态修复,严格控制建设大型建(构)筑物,不得建 大气污染联合防控工作,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 设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项目。 协作和应急联动。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大气环境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技研 质量改善目标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拟定严 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于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按照规 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和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大 定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 市、区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 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 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主动开展技术改 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 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给予政策扶 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大气 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 控制制度,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话,对投诉、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按照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 规定给予奖励。 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规划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 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年度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空气质 总量削减计划并向社会公布完成情况。 量标准和要求,确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重点大气 标,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污染防治要 响评价文件前,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求,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确定大气环境质量 请取得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生态环境 改善的重点任务并组织实施。 主管部门按照减量替代、总量控制的原则核定重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 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省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划定大气环境质量功能 通过减量替代获得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 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标的建设项目,在替代的排放量未削减完成前, 第十二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 不得投入运行。 门会同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空 第十七条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 间布局和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划定城市清洁空 易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新增重点大气 气廊道保护区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 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 布。 排污权交易取得。 城市清洁空气廊道保护区域内应当加强生 第十八条对超过国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 —43— 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下达的大气环 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的; 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 (六建设单位现有项目未按照规定履行环 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境保护审批手续,拟进行项目新建、改建、扩建 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和民生类、环境治理类项目 (七)建设单位被国家、省、市生态环境主管 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部门列为环境保护挂牌督办整改对象,未按期完 以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 成整改任务的; 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向社会公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布: 第二十条排放天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纳 (一)国家、省、市认定为大气污染严重的; 人排污许可管理的,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阶段达标任务的; 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未完成生态恢复任 排放方式、去向、浓度、种类、数量等要求排放污 务的。 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各项环境管理要 实行区域限批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求;纳入排污许可管理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 向受限批区域的区人民政府(园区管理机构)通 得排放大气污染物。 报。被限批区域应当制定整改方案,按期完成整 不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 改任务并公示,经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及时向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备。 后解除限批。 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 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排放口应当具备采样和 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 监测流量的条件。 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 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 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的; 采取其他防护措施控制、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 (二)所在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 者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 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产停产等 措施不能满足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 措施,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 排污单位可以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 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者未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 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环的: 体的,排污单位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 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 自原有大气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 以间歇性排放方式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或 措施的; 者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合理安排生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基础资 产,优化排放时间,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报告确定的时间和要求排放, — 44 — 可以全部昼间排放的,不得在夜间偷排。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削减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间歇性排放恶 措施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臭气体和可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名单及排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放规律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本条第二款所称叠间,是指3月1日至10 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纳人本市信用信息 月31日期间,每日6:00一18:00;11月1日至次 系统。 年2月底期间,每日7:0017:00。 重点排污单位和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 行政处罚的排污单位,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责任 照规定每年确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人应当参加环境警示教育培训。 并向社会公布。 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 第四章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时主动公开基础信息、排污信息、管理信息等内 容。 第一节·能源消耗及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自动 第二十八条实行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 监测监控系统联网,保证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 制和强度控制制度。市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 向社会公开重点污染源在线数据。原始监测记录 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省、市节能减排 保存不得低于三年。 规定,编制阶段性控制能耗和煤炭消费总量实施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重点 方案,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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