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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201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改革 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 省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 、 管理运行、产业发展、开放合作、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 准设立的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转型综合改革的主要平台、产业转型 升级的重要载体、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行区,应当贯彻新发 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绿色生态 高质量发展的原则,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改造升级传统产 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 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 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 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 改革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 推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 统筹布局、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 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 规划,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 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开发 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建设发展实 施方案。第七条 开发区应当根据自身交通区位、资源禀赋、产 业基础、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 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 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 第八条 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 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 理确定用地结构,严格执行土地 出让制度和用地标准、国 家工业 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对发展 较好、用地集约的 开发区,应当优先 安排年度新 增建设用地指标。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 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提升土地利用 效率。 第九条 开发区应当 整体建设基础设施 项目,配套供电、 供气、供热、供水、通信、交通、 消防、防汛、人防、治 污等设施, 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技术、 物流等服务平台 和必要的社会事业 项目。 第三章 设立变更第十条 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向省人 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 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省级开发区 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 向省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 发区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 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 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 开发区 因发展需要扩区或者调 整区域且符合 规定条件的,按照原审批 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综合发展 水平考 核评价 办法,对开发区实行有进有 出、有升有 降的动态管 理。 第四章 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 围内行使经济管理 权,提 供投资服务保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精简、统一、 效能的原则, 科学合理设 置内设机构。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 探索市场化管理等 模式。第十五条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 的实际 需要和承 接能力, 可以依法 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 必 要的行政管理 权。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授权事项实行 目录管理,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 会公布。 第十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 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 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 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 修改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 细规划; (三) 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委托,向省人民政 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 征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同意,办理土地 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四)依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适应市 场需求,组织 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 权限负责企 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 (五)制定 招商引资政策,健全 招商引资机制; (六)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环境 影响报告书,明确开 发区生态保护、环境质量、资源利用和环境准入负 面清单 等方面的管控要 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七)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 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 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 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精简或者剥 离开发区承 担的教育、民政、 卫生健康、信 访、社会保障 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等社会管理职能,交由开发区所在 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明确开发区 财政体制, 完善开发区 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开发区 可以实行 财政独立核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与开发区建立 合理的 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适当 向开发区 倾斜。 第二十条 开发区统 计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在地统 计, 开发区统 计数据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统 计数据。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内设统 计机 构按照开发区统 计报表制度进行统 计,主要经济指标由所 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 计部门评 估审核后纳入所在地县 (市、区)经济指标统 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 直接 管理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 政府统 计部门统 计。 开发区统 计报表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工作 需要可 以批准有关部门 向开发区 派驻工作机构,依法 履行相关行 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 整合内部执法机构, 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入区 企业实行综合 监管。 第五章 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对 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 项, 应当简化审批 流程,推行一 个窗口受理、集 中办理、限时 办结,为 企业、投资创业者 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 便捷服务, 其他建设、运 营、服务等事务, 可以通过市 场 化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 办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应当创新人事和 薪酬制度,实行领 导班子任期制、岗位聘任制、 绩效工资制, 逐步建立专业 化、市 场化、国际化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 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 省或者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设 置岗位,自 主聘用工作人 员。 开发区管理机构 可以根据实际 需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 定的编制内自主调 整内设机构 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职数、名称、职能, 报原核定部门 备案。 按照规定 程序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的开发区高级管理 、 技术人 员不受职数限制,实行合 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建立 吸引 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保障制度。 对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 其所属事业单位因工作或者特 殊需 要聘用的高 层次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年 薪制、协议 工资制等 形式。 第六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开发区建设 下列项目: (一) 采用国家和省 明令淘汰的落后工 艺技术、 装备 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 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 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资源 节约和环境保护要 求, 严格执行入区 项目准入标准,推动开发区 循环化改造和资 源循环利用,促进 清洁生产,健全环境 安全监测监控体系 引导产业结构 向绿色、 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 及开发区管理机构 可 以在法定 权限范围内制定 招商引资优 惠政策,加大对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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