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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19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2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 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 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 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 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对本行政 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3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 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 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 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 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 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 (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 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 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 件,科学规 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 局,以及建 筑物密度、高度, 保持城市通 风廊道畅通。4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大气污染防治 网 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 块结合、全 面覆盖的原则, 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 标准和责任人 。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组 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网, 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 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 气环境质量 状况信息。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 确 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 按照有关规定设 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及 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 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 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 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 如实向社会公 开其主要污染物的 名称、 排放方式、排放 浓度和总量、 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 施的建设和 运行情况, 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 变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设 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 测设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 门应当会 同有关部门 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 要负责人,约谈情 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5(一) 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 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 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 署不力,致使 本地区大气环境 问题突出的; (五) 未完成环境保护督 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 项情形之一的, 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 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评价文 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 天气应对 纳 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 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向 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 天气的预 警等级, 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 (区)人民 政府制定的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操 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 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 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 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 启动重污染 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6第十七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 确 受理环保 举报、投诉的工作机 构,向社会公布 举报、投诉方 式,并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 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 为进行 举报。举报大气污染 违法行为或者 提供线索,经有关部 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 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 算。具体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 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 同或者其他方式对 举报人进行 打击报复。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 调整能源 结构,降低煤炭在一次 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区)人民政府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 需求以及环境 资 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 炭清洁 高效利用,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 制定本地区煤 炭消费总量控制 计划并组织实施。7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要求,将 城市建成区划定为 禁煤区,并逐 渐扩展。县(区)人民政府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禁煤区范围。禁煤区的划定应当考虑当地 居民的生活 需要。 禁煤区内 除煤电、集中供热和原料用煤企业 外,禁止储存、 销售和燃用煤 炭及其制 品。 第二十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 加强民用 散煤管理。 禁止销售、使用 不符合民用 散煤质量标准的煤 炭,禁止褐煤、 洗中煤、煤 泥等低质 劣质煤作为民用煤使用。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应当按照主体 功能区规 划和环境保护 要求,制定规划,统 筹安排,逐步对 高污染工业 企业实施关 停搬迁。 第二十二条 钢铁、石油、有色金属、电力、焦化、建材、 化工等企业生产过 程中排放 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 采用清洁生产工 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 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产和 服务活动, 应当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 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 装、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 ;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 废气排放。8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 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的涂料,并建 立台账,记录生产原 料、辅料的使用量、 废弃量、去向以及 挥 发性有机物 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 染物防治设施的 正常使用。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因检修暂停使用的,应当 提 前五个工作日 书面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因突发 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 确保排放达标, 不能达标 的,应当 停产,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 管部门 书面报告。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 修复前,不得 恢复生产。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 围内制定 相关行业扬尘污染治理规 范并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 相关行业的单位和 个人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及措施。各部门 按照下 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 : (一)市、县 (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 企业物 料堆场扬尘污染监管和 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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