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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物业管理办法 (2018年8月2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 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执行机构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与收费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六章 物业的保修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 的合法权益,改善人居环境,建设和谐社区,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 、 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 管理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 、 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本地现代服 务业发展规划、 城乡建设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管理综合协 调机制,促进物业服务发展,加强民族团结、 平安和谐社区建设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临时管理 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性文本。 发改、公安、应急、城市管理等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负责有关物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 区业主大会成立、 业主大会执行机构选举、 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 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执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居民委 2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 工作。 无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可以依托居民委员会实行自治管理。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以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 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 专业经营单位等 各方代表参加,负责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服务活动中的问题。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 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和 完善诚信物业、智慧物业信息平台。 第二章 业主、业主委员会与执行机构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 履行业主义务。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义 务。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3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 主体结构和门 窗位 置,超荷载存放物品; (二)将 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 卫生间、厨房, 或者将 卫生间改在下 层住户的厨房、卧室、起居室、书房的上方; (三) 违法建设建 筑物、 构 筑物或者 破坏、擅自改变房屋外 貌; (四) 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 路、场地,侵害业 主共同利益; (五) 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 共用设 施设备进 行经营活动; (六) 违反有关规定 出租房屋; (七)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八) 损毁树木、绿地或者在公共 场地种植蔬菜等; (九)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 (十) 擅自占用消防通道, 损坏或者擅自停用公共 消防设 施和器材,妨碍公共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通道畅通; (十一)任 意弃置垃圾、高空抛物、排放污水、抛掷杂物或 者露天焚烧杂物; (十二)制 造超过规定 标准的噪声、振动、光源等; 4(十三)在规定区域 外停放车辆; (十四) 擅自在建 筑物、构 筑物内外涂写、刻画和悬挂、张 贴物品; (十五) 擅自架设电线、电缆等; (十六) 擅自在道 路、 单元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 堆放 垃圾及其他物品; (十七)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业主可以共同决定 对物业自行管理。 业主自行管理的,应当 对下列事 项作出决定, 向县市人民 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抄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 民政府: (一)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内 容、标准、费用和 期限; (三)聘 请专业机构的方 案; (四) 其他有关自行管理的内 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 (一) 按照物业服务合同、 国 家和自治区有关物业服务的规 5范提供物业服务;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 取物业服务费用; (三)制 止妨害物业管理或者 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在业主、 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 前,将共用部位、 共用 设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 维护 要求、注意事项等有 关规定 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 (五) 对业主装饰装修合同的主 要事项进行核查,并向业 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六)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公安机关 做好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安 全防范工作; (七)定 期对共用部位、 共用设 施设备和配套设施设备进行 养护,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组织维修; (八) 做好维修、 养护、更新及其费用收 支的各项记录,为 业主提供 免费查询服务, 妥善保管物业 档案资料和有关 财务账 册; (九)听取业主委员会、 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 意见,改进和 完善物业服务; (十) 积极配合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居民委员会 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十一)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对在道路、 单元 6门厅、楼道等业主共有区域 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刻画、涂写、污 损墙壁的,应当及时 检查、清理并恢复原貌;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 其他权利和 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 具有独立的法人 资格。 从事电梯、消防、电气、制冷作业等物业服务人员应当 具备相应 从业资格,具备为业主提供专 项服务的能 力。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 承接验收 应当提 前通知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 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派人到场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 向物业服务企业 移交下列资料: (一) 竣工总平 面图,单体建 筑、 结构、 设 备竣工图,配套 设施、地下管 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 施设备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 使用和维护保 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 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 说明文件; (四)业主 名册; (五) 分幢分层平面图和套型图; (六)房 屋、电表、水表等的有关 钥匙; (七)房 屋及建筑面积清册; 7(八)物业服务用房 配置证明; (九)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证和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十)物业管理 必需的其他资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 出未移交 资料的详细清单,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报送县市人民政 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宣传栏公示: (一) 项目经理的 基本情况及联系方 式,客服、 工 程维修、 物业服务 投诉联系方 式;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 容、 服务 标准、 收费 项目、 收费标准、收费方 式等; (三) 电梯、消防、 安防等专业设 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 养单 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 式和应急处 置方案等; (四)代收代 缴事项; (五)定 期公示业主 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使用情况; (六)定 期公示共用部位、 共用设 施设备经营收益、 使用 情 况; (七) 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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