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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31日临汾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20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集中 提供饮用水,且供水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取水地,包括现用 、 备用的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 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 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1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 、 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投 入和生态补偿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及相关环境 管理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取水许可管理工作,对饮 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 规划、农业、林业、卫生、交通运输、公路、国土资源、旅 游、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管理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落实本辖 区内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所确定的环境监管职责,依法做好 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 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制订保护饮用水水源的 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 2护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 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 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 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 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 举报污染饮用水 水源、 损害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检举、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 行为。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 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编制饮用 水水源保护总体规划和 重点饮用水水源保护 详细规划,按照 优先保障居民生 活饮用水的原则,统 筹规划,确定饮用水水 源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规定一定 3范围的水域、 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十一条 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 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 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有关县 (市、区)人民政府协 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 向社 会公告。 第十二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 进行充分论证, 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 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后,因公共利益 需要、 自然环境发生 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 程序重新 报请批准后公布。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予以补 偿。具体补偿办法 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边界设立明显的地理 界标和警示标志,在一级保护 区的边界根据保护 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 泉源应当实行 4封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饮 用水水源,保障应 急饮用水供应。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划定保护 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 质良好、 水量稳定的水 井、水库、河流作为区域发展预 留饮用水水源, 并按照水 功能区划、水环境 功能区划确定的 要求加以保护。 第十七条 实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 名录制度。保护 名录由市水行政部门会 同相关部门 拟定和调整,由市人民政 府确定 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动: (一) 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乡 垃圾或者其他 废弃物; (二)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不符合国家以及地 方规定 排放标准的废水; (三)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物品的车辆和容 5器; (四)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 项目,改建建 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五)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六)使用炸药、化学 药品捕杀鱼类; (七)破坏湿地、毁林开荒、损坏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 水源涵养林、护 岸林等破坏水环境生态 平衡的行为 ; (八)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 动: (一)设 置排污口; (二) 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 项目; (三)建设工业 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 场所或 者生活垃圾填埋场; (四)设 置油库等危险化学品仓库; (五)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或者使用农药毒鱼、虾、 鸟、兽等,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六)本条例第十八条 禁止的行为和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从事下列活 动: 6(一) 新建、改建、 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 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乡 垃圾、粪便或者其他 废弃物; (三)网 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 (四)本条例第十 九条禁止的行为和 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源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地 下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 除禁止从事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 为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人工 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二) 农 田灌溉水的水 质,应当 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 标准; (三) 建设 铁路、公路、 桥梁和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 地下勘探、资源开 采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止 破坏和污染地 下 饮用水水源的 措施; (四)对地 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停止使用的取水口, 有关单位应当及 时封闭; (五)禁止利用高 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 裂隙和溶洞排放任何污水和 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利用 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7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 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 项目,二级保护区内 已建成的排 放污染物的项目,一、二级保护区内原有 排污口, 由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并进行生态 修复。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城乡生 活污水应当经集中 收集处 理达标后,引到保护区 外或者保护区 下游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前已经依法批准 设置的建设 项目,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或者保护区 范围 调整需要拆除或者 关闭,导致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 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 水水源保护 需要,有计划地对市区和县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一级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实施 搬迁,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凿井取水,应当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办理 取水许可 手续,由相应资 质的企业施工,经 竣工验收合格后, 方可投入 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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