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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 (2010年10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 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 易市场管理条例〉等 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维护生态安 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 治沙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 条例。2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沙化的预防、沙化土 地的治理和利用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 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 化土地,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草原管理部门负责 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 境、科技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 沙治沙工作。 第四条 防沙治沙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统一规划,因地制宜, 突出重点,防治并重,综合治理,合理利用,生态、经济和社 会效益相统一,保障防沙治沙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沙治沙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将防沙治沙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 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 单位、个人进行防沙治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防沙治沙 的面积和难易程度,给予从事防沙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资金3补助、财政贴息以及依法减免税费等优惠。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沙治沙的需要,设立防 沙治沙重点科研项目和示范、推广项目,加快建设国家防沙治 沙综合示范区,加快防沙治沙专业技 术人才的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防沙治沙技 术推广工 作;支持防沙治沙 教育、科研和 培训机构的建设,发 挥高等院 校、科研单位、防沙治沙机构的作用 ;支持开展防沙治沙的国 际间交流合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开展防沙治沙 知识 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防沙治沙的 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 能力。 鼓励和支持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开展防沙治沙 募捐和公 益性宣传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沙治沙任 期目标责 任考核奖惩制度。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及 其科研、技 术推广中 成 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沙治沙规划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防沙 治沙规划,结合沙化土地 状况及其所发挥的生态、经济和社会 功能,组织 编制本行政区域防沙治沙规划,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4防沙治沙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 护规划相 衔接。 第十一条 沙化土地实行 分类保护、 分区管理。沙化土地 分 为封禁保护区、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 封禁保护区 是指在规划 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 连片沙化土 地,以及因保护生态需要 不宜开发利用的 连片沙化土地。 预防保护区 是指具备自然恢复能力的连片沙化土地,以及 经过治理 基本形成固定沙地, 但极易风化和活化的 连片沙化土 地。 治理利用区 是指具备一定治理条件, 能够通过综合治理逐 步恢复改善植被和生态 功能的沙化土地,以及治理 后可以适度 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封禁保护区的 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自 治区防沙治沙规划 确定并公布;预防保护区和治理利用区的 具 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明显位置设立标牌,明示封禁保护区的范 围、界限和保护措施。 在封禁保护区内, 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 铁路、公路等 建设活动 外,不得从事生 产、建设和 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禁止在封禁保护区内安 置移民。5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 禁止砍挖林草、 放牧、开垦、 挖沙、取土等活动。 经预防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 门批准,可以 对预防保护区内林草 植被进行抚育、复壮、补植 等提高保护区生态 功能的活动。 对预防保护区可以实行 阶段性封禁。具体封禁期限、范围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 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 固沙植物。 第三章 土地沙化预防与监督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定 期 对沙化土地和土地沙化 情况进行监 测,并将监 测结果报告本级 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林业草原管理部门。 对土地发生沙化 或者 沙化程度加重的,收 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 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 林地、草原 开垦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纳入防沙治沙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 严格 控制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的采伐。除抚育更新性质的采 伐外, 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 伐。 因林木老化、病虫害等原因 确需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6行抚育更新性质采 伐的,应当预 先在其附近形成接替林网、林 带,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 验收合格后,方可 采伐。 流动沙地 边缘营造的乔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可以进 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 伐。未达到更新标准的,不得批准采伐。 灌木型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 术规程进行 平茬抚育。 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 已有的防 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 准采伐。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风沙危害区域的草原建 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草原保护、 建设、利用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 开展草地治理,保护草原 植 被,防止草原退化、沙化。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等部门 应当做好 苗木品种选择和苗木病、虫害检疫,加强对林草有 害 生物的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 替代燃料,开发利 用沼气、风能、太阳能等能源,逐步改 变沙化土地所在地区依 赖植被资源生 产、生活的方 式。 第二十一条 在不适合人 居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沙化土7地范围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生态 移 民,进行治理 或者封禁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沙化土地范 围内从事 油气勘探开发以及 矿 产资源开采的,应当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防 止地下水水位 下降、地表 塌陷和植被退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 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 对开发和 开采单位的生态环境保护以及地表 植被恢复情况进行监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在沙化土地范 围内从事 开发建设活动的,应 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和水资源 论证,并将防沙治沙工程设 施建设和生态保护措施的实施纳入 开发建设项目。 对可能造成 水土流失、土地沙化、 破坏生态环境的 开发建设项目, 不得批 准立项。 第四章 沙化土地治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治理沙化土地应当坚持生 物措施与工程措施 相结合,因地制宜地采取 退耕还林、退牧还草、封沙育林育 草、建设防护林、保护 湿地、小流域综合治理以及合理调 配生 态用水等措施, 恢复和增加 植被。 治理沙化土地以 植树造林为主要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鼓励和支持 营造经济林,发展生态经济 型林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配置水资源,推8广、利用 节水技术,建设 配套水源工程和 小型蓄水节水设施, 提高水资源利用 率,保障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生态用水。 第二十六条 已经沙化的 耕地,应当根据土地沙化程度, 推广免 耕技术、种植多年生经济作 物等生态治理措施。 沙化耕地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自 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 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村庄、厂矿、部队营区、国防工业 基 地、农 牧渔场经营区、水 库周围和铁路、公路、河流、水渠两 侧的沙化土地,实行单位治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其林业草原管理部门应当 对治理责任 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自 愿 的前提下,以捐资、投入劳动、合作等 形式开展公益性治沙活 动。 单位和个人在沙化土地上 植树种草、造林绿化,享受国家 和自治区 造林绿化资金补助等优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 强公益性治沙技 术 推广服务体系的建设。 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为 公益性治沙活动 提供治理地点和 无偿技术指导。 从事公益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治沙技 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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