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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监督条例 (2012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 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 易市场管理条例 〉等1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 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工作,规范财政监督行为,维 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企业事2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被监督对 象)涉及财政、财务和会计等事项实施的核查、监控和处理等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坚 持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源头监管和过程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财政、审计、税 务等部门监督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安排监督事项。 第五条 开展财政监督,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 行为。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督内容和权限 第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 预算管理有关工作 ; (三)税收收入和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管理情 况; (五)政府采购活动;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3(七)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 政、财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直接实施监 督,也可以将本级财政部门监督的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 监督。 第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监督对象以及与被监督对象有经济业务往来 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 (三)经财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对可 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 取得的 证据,可以 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 出处理决定; (四)经财政部门 负责人批准,凭查询存款通知书,向金 融机构查 询被监督对象的单位 存款; (五)对财政违法行为,责 令停止;拒不执行的, 暂停拨 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 款项;已经拨付的,责 令暂停使 用;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职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及其监督人员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保密 规定,不得 泄漏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对象的商业 秘密,不得将监 督中取得的资料用于与监督工作 无关的事项,不得 利用职务 之 便谋取不正当 利益。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被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和 会计的事项,通过核查、监控等方法,实施日常监督;对涉及 经济社会 发展、与人民 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 重大事项,实施专 项监督。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 聘请具备 相应资 格的机构 或者专业人员,协 助开展财政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 进行监督 时,应当 出示行政执法 证件,财政监督 人员不得 少于二人。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人员与被监督 对象、监督事项有 利害 关系的,应当回 避。 被监督对象 认为财政监督人员与监督事项有 利害关系的, 有权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 被监督对象 在接受财政监督 时,应当 真实、完 整、及时的提供与财政监督有关的资料和情况, 如实回答财政 监督工作人员的 询问,并在有关证明资料和 笔录上签字、盖5章,不得 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 在监督结 束前,应当 书面征求被监督 对象的 意见。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监督的 基本情况、 认定的事实、 发现的 问题和相关 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自收 到征求意见函之日 起十日内,将 书面意见送交财政部门。被监督对象 未在规定期 限内提 出异议的, 视为无异议。 财政部门应当自收 到被监督对象的 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 内,对其 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书面告知被监督对象。 第十七条 财政监督结 束后,财政部门对有财政、财务、 会计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 出处理、处 罚决定;对不属于财 政部门职权范 围的事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移送有关机关处 理。 财政部门依法作 出处理、处 罚决定的,应当按照法定 期限 送达被监督对象,并监督处理、处 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八条 被监督对象对财政部门作 出的处理、处 罚决定 的事实、理 由以及依据,有权 进行陈述和申辩;对符合听证条 件的,有权要求 听证。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 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 门报告监督情况, 向有关部门通报 或者向社会公 布监督结 论。 第四章 法律责任6第二十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财政部门责 令改正, 给予警告;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由财政部门提 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 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挠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 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 威胁、打击、报复财政监督工作人员、举报人和 证 人的; (四)其他 妨害财政监督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对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 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 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 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 追究相应责 任: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 (二) 泄露在财政监督工作中 知悉的国家 秘密和商业 秘密 的; (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 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 年1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7财政监督 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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