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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常委会 组 成 人员 提 出 , 草案二 次审议 稿 第 四 十条 应 从 人大常委会主 动监 督 的 角 度 作 出 规定。 法制 委员会经 研 究, 建 议 将 该 条 修 改为 :“ 省 和 重点园区 所 在 地的市、 县 、自 治县 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应当加 强 对 同级 人民 政府 极简 审批 实施 情况 的监 督 检查 ”。 此 外, 还 对一 些 文 字 和 条 序 作 了 修 改 和 调 整。 法制 委员会 已按上 述 意 见 提 出了 草案建 议 表 决 稿, 建 议 本 次常委会会议表 决 通过 。 草案建 议表 决 稿 和以 上 报 告 是 否妥 当, 请 审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5 号 《 海南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 已 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 年3 月26 日通过 , 现予 公 布 , 自2019 年5 月1 日 起施 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3 月26 日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献血 和 用 血 第 三 章 采 供 血 机构和 医疗 机构 第 四 章 相 关 机构 职 责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推 行 无偿献血 制 度, 加 强 血 液 管理, 适应本 经济特区 临 床 用 血、 安 全 用 血 的 需 要, 遵循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 原则, 结 合本 经济特区 实际, 制定 本 条例 。 第二条 本 经济特区 的 公民无偿献血 、 采 供 血 机构的 采 血 与 供 血、 医疗 机构的 临 床 用 血 等 活动 及 其相 关 监 督 管理, 适 用 本 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无偿献血条例 (2019 年3 月26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19——第三条 本 条例 所 称 无偿献血 是 指 公民 向 采 供 血 机构 自 愿 提 供 自 身 的 血 液 而 不 获 取 报 酬 的行 为。 所 称 采 供 血 机构 是 指 血 液 中 心 、中 心 血 站 和 中 心 血 库。 第四条 在 本 经济特区 已 满 十 八 周岁 不 满 六十 周岁 的 公民, 均 可 以 参 加 无偿献血。 既往 无献血 反 应, 符 合 健康 检查 要 求 的 献血 者 要 求 再 次献血 的 , 年 龄 可 延 长 至六十 五 周岁。 提 倡 和 鼓励 符 合 献血条 件 的 国 家 机 关 工作 人员、 现 役军 人、 医 务人员、 教职 工和高 等 学 校 在 校 学生 带头 献血 , 每 年献血一 次 以 上, 为 社 会无偿献血 做 表 率。 鼓励 符 合 献血条 件 的 公民 多 次献血 以 及 捐 献 造 血 干 细 胞。 鼓励 稀 有 血 型 公民 积 极献血。 无偿献血 者 应当 得 到 社 会 的 尊 重 。 每 年一 月 为本 经济特区无偿献血 宣 传 月 。 第五条 各级 人民 政府 应当加 强 对 无偿献 血 工作的 领 导, 组 织、 协 调、 检查和 督 促 有 关 部门 共 同 推 进无偿献血 工作。 省人民 政府 应当 建 立 健 全 临 床 用 血 应 急 保 障 机制, 保 证 自 然 灾害、 突 发 事 件 等 紧急 情况 下 的 临 床 用 血 需 求。 第六条 市、 县 、自 治县 人民 政府 应当按 照 城 乡 统 筹、 方 便 献血 的 原则, 合 理 布 局 献血 站 (点)。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卫 生 健康 行政部门 应当 根 据 人口 流 量 、人口 密 度 、年 采 供 血 量、 服 务 区 域 和 交 通 便利 等 情况 制定 献血 站 ( 点) 设 置 规 划 ,报 同级 人民 政府 批 准后 实施。 第七条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卫 生 健康 行政 部门 是 本 经济特区无偿献血 工作的 主 管部门, 对本 行政 区 域 内 的 采 血 、 供 血、 临 床 用 血 和 采 供 血 机构 实 行管理和监 督, 负责制定 无偿献血 工作计 划 、 血 液 采 集 和 供 应 的 调 剂 方 案 、重大 灾害 事 故 应 急 采 血 供 血 预 案 等 方 面工作。 县级以 上 人民 政府 卫 生 健康 行政部门 应当 建 立 血 液 工作 信 息 化系 统, 推 进大 数 据 发展 和 应 用, 实现 卫 生 健康 行政部门、 采 供 血 机构、 医疗 机构 之 间 信 息 的 互 联 互 通 , 优 化 采 血 、 供 血、 用 血 和 费 用 核 销 管理 流程。 省人民 政府 卫 生 健康 行政部门组 织 实施 跨 省血 液 调 配 工作 。在 临 床 用 血 严 重 匮乏 时 , 经 省人民 政府 批 准, 可 以 指 定 国 家 机 关、 高 等 学 校、 企事业 单 位 和社 会 团 体 参 加 无偿献血 。 被 指 定 单 位 应当 动 员 和组 织 本单 位 人员 参 加 无偿 献血 。 第二章 献血 和 用血 第八条 符 合 献血条 件 的 公民,自 愿 献全 血 者 每 次献血 量 为二 百毫升 至 四 百毫升; 两次 采 集 间 隔 期 男 性 不得 少 于 三个 月、 女 性 不得 少 于 四个 月 。 自 愿 献 成 分血 者 每 次献血 量 及两次 采 集 间 隔 期 按照 国 家 有 关 规定 执 行。 第九条 参 加 无偿献血 的 公民 , 持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到 采 供 血 机构登记 、献血。 公民 参 加 无偿献血 的, 有 关 单 位 应当予 以 支 持 , 并 可 以 给 予适当 补 贴。 公民无偿献血 后, 用 人 单 位 应当 给 予 休 假 二 日 。 第十条 采 供 血 机构和 医疗 机构 应当 建 立 无偿献血 者信 息 保 密 制 度, 对 献血 者 的个 人资 料 、献血 信 息 、血 液 检 测 结果 以 及 相 应 的 血 液 使 用等信 息 予 以 保 密, 防 止 未 授权 接 触 和 对 外 泄露。 任何 单 位 和个 人 不得 要 求 无偿献血 者证 明 其 所 献血 液 的 安 全 性。 第十一条 公民 临 床 用 血 时 只交 付 用 于血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3 20——液 的 采 集、 储 存 、分 离、 检 验 等 费 用 ( 以 下 称 采 供 血 成 本 费 用 ) 。 用 血 者 自体 输 血 发 生的 费 用, 按照 有 关 规 定 纳 入基 本 医疗 保险 支 付 范围。 第十二条 在 保 证 临 床 急 救 用 血 的 前 提 下, 对 在 本 经济特区 参 加 无偿献血 的 公民及 其 配 偶、 父母、 子女, 医疗 机构 应当 优先 安 排 临 床 用 血。 无偿献血 者 所 献血 液 经 检 验 合 格 的, 享 受 下 列 优 惠: (一 )无偿献血 者 临 床 用 血 时 , 献血 量 不 足 一 千 毫升 的, 免 费 使 用相 当 于 本 人献血 总 量 三 倍 的 血 液 , 献血 总 量一 千 毫升 以 上 的, 终 生免 费 用 血; (二 ) 无偿献血 者 的 配 偶、 父母、 子女 临 床 用 血 时, 可 以 合 计免 费 使 用其 献血 总 量 的 等 量 血 液。 无偿献血 者 所 献血 液 经 检 验 不 合 格 的, 本 人及 其 配 偶、 父母、 子女 临 床 用 血 时, 可 以 合 计免 费 使 用其 献血 量 的 等 量 血 液。 无偿献血 者 捐 献 造 血 干 细 胞 的, 本 人 终身 免 费 用 血 ;其 配 偶、 父母 和 子女 临 床 用 血 , 可 以免 费 使 用 合 计 不 超 过一 千 毫升 的 血 量。 第十三条 符 合本 条例第十二 条 规定的 公 民 , 临 床 用 血 后 , 献血 者 及 用 血 者 持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和 医疗 机构 出 具 的 用 血及 收 费 证 明, 到就 诊 的 医疗 机构 或者 所 献血 的 采 供 血 机构 核 销 免 费 用 血 量 内 采 供 血 机构的 采 供 血 成 本 费 用, 超 出 部 分由 本 人 负 担。 采 供 血 机构 应当 向 医疗 机构提 供 核 实 无偿 献血 者 身 份 、献血 量 等 献血 必要 信 息 的查 询 服 务。 第十四条 禁止 非 法组 织他 人出 卖 血 液。 禁止 伪 造、 变 造、 买 卖 、出 租 、 出 借 或者 使 用 伪 造、 变 造 的 无偿献血 证。 禁止 雇佣 他 人献血、 冒 名 献血 。 第十五条 对 有 下 列 情形之 一的, 各级 人 民 政府 或者 卫 生 健康 行政部门和 红 十 字 会 给 予 表 彰、 奖 励: (一 ) 单 位 和个 人 荣 获 国 家 无偿献血表 彰奖 项 的; (二 ) 单 位 和个 人在 组 织 无偿献血 或者 采 血、 供 血、 临 床 用 血 管理工作 中 成 绩 显 著 的; ( 三 ) 单 位 和个 人在无偿献血 宣 传、 动 员 工 作 中 成 绩 突 出 的; ( 四 ) 稀 有 血 型 者 为 抢救病 人主 动 献血 的; ( 五 ) 单 位 和个 人 对 无偿献血 事业 捐 赠 作 出 特 殊 贡 献 的。 第十六条 在 本 经济特区无偿献血 并 获 得 国 家 无偿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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