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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19年2月28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3 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城市规划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三节 城市建设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经营秩序管理 第二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三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四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一节 环境污染管理 第二节 河湖水域管理 第三节 节能减排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 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 其它区域(以下统称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 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 发展、社会监督的原 则。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 ,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 执法权。尚未设立城市管理主 管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 版、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 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 调,将其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将城市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 调和保障机制,加大 投入,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 据管理任务的增加、养护标准的提高和管理设施的 更新相应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 推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设管 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 维护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 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 道路交通安全、公共 停车、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 项纳入数字 化平台建设,整合功 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宣传教育 ,增强城市居民社会公 德意 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 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 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 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 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 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民经 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突出地域和民 族特色,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完善城市功能、 改善城市环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 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县(区)规划委员会,对重 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 专项、专业规划涉及的重大 事项进行协调、审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单独编制的风景名胜 区规划、公园绿地和 防 护绿地控制等重要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 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 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 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由规划部门综合协 调后,报同级人民 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 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 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执行 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 申请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 自治区、山南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并经政府批准 后方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 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 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 ,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 征地拆迁补偿标 准和还迁安置政策。 城市建设和规划实施 需要征收土 地、房屋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需要 重新安置的, 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节 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 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具备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 设用地批复文件,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 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 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 坐标放线 施工,确需变更 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设 项目统筹和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统筹,并 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 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电 力、通信、 给排水、供暖、供气等管线应当入廊入沟 ,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包含居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工 作流程和服务方式等内容的具体管理办法。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 个人申请建房,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同 意后,由乡(镇)人民政 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 ,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城区主要路段围 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安全标语, 并规范搭设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外架、安全网; (二) 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 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 设施,保持驶离车辆车 体清洁; (四) 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 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等散装货物、流体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不 得沿途扬尘 、遗撒、泄漏; (六) 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七) 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牌、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八) 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构)筑物的 ; (二) 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 或者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 在 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的; (三) 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 性质、功能或者规划技术指标的; (四) 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的 ; (五) 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标识的具有民族特色风貌的建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的; (六) 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有效期未拆除的; (七) 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建(构)筑物的 ;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经营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 (一) 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经营餐饮、乱堆杂物等; (二) 流动售卖商品、乱设摊点、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三)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 堆放物品、用餐、娱乐、烧火取暖或者 从事加工、维修; (四) 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促销、展销等活动; (五) 沿街从事扬尘性、噪音性、油污性、占道作业的经营性活动; (六)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设摊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和公 布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经营; (二) 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三) 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摆放有序; (四) 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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