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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南市立法条例 (2018年12月31日山南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 过 2019年3月27日西藏自 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备案审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活动,完善立法程序,健全立法制度,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发挥立 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 法》《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以及对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贯彻落 实习近平总书记治边稳藏重要论述和党的治藏方略,坚持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 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 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 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作出 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 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 国家专属立法权限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 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其他地方性 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 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该法规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补充和修改情况应当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报 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 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年度立法 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 计 划,统筹安排地方立法 工作。 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 划草案和年度立法 计划草案,督促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的落实。 编制的立法规 划、年度立法 计划应当征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意见。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应当分别 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市监察 委员会、 市中 级人民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人民团体、 社会 组织的法规项目建议, 并向社会 公开征集法规项目建议。 有关国家 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应当在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年度立法 计 划项目建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 初提出。 法规项目建议,应当 包括建议制定、 修改、 废止地方性法规的 名称、必要性、 可行性、 需要解 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 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 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应当 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有关立法议案和建议, 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部 门和单位进行调研和论证评 估。 第十条 法规项目建议列 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 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前,应当进行论 证。法规项目建议的论 证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 工作机构、 政府有关部 门、相关领域专家学者、 实 务工作者、人大代表和有关 单位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规 划草案和年度立法 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 任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 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适当 调整的,由有关 机关或部门提出报告, 并由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审核后提出意见,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 计划的立法项目未 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 向有关专门 委员会说明原因,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 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 划、年度立法 计划相衔接。 拟列入市人民政府下一年度立法 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在上一年度的十一月 初书面报送常务 委员会。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 草案的起草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 负责地方性法规 草案起草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 草案由有权提出法规案的 机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或者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可以自行 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 局性、基础性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 草案可以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 草案,提案人、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 托有关专家、 教学科研单位、 社会组织起草,提案人、 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分别委 托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 起草同一地方性法规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 草案,应当 广泛听取意见,遵循立法 技术规范,提高地方性法 规草案质量。在 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 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工作机制,保证人民群众的利益 诉求和意志主张的充分表 达。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 门委员会,可以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团 或者十人以上的代表 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向大会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 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 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 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征求人大代表的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 予 以反馈;有关专 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进行立法 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大代表 参加。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 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 草案印送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 说 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 求,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到会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 门委员会进行审议, 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 和有关专 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 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向主席团提 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 召开各代表团团 长或者代表团推 选的代表的会议, 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 问题听取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 意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 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 求撤 回的,应当书面提出 报告,说明理由,经主 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 问题需要进一 步研究的,经主 席团提出,由大 会全体会议 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 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 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 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 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 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 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 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 决,由全体代表的 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专 门委员会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 委员会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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