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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25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 立 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 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等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 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依法立法,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地方立法工作。 本市立法应当明确具体,体现本市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 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 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 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 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或者解释,但是不得 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 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本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 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立法规划;每 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八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 征集立法项 目建议。 3第九条 国家机关、政党、 团体、组织和公民 都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提出立法项 目建议的, 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 送立法项 目建议书,并附 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 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 送审时间。 立法项 目建议书内容应当 包括:建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名 称,立法 必要性、可行性,需要解 决的主要 问题和拟采取的对 策。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 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 请主任会议通过 后向社会公布, 并 报送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 内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 落实。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案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提前 参与法规案的起草 工作。 综合性、全 局性、基 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 4代表大会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起草 单位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 专家 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 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起草。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 就法规的调 整范围、涉及 的主要 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施、权利 义务关系、同有关法规的 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 研究和论证,征 求相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政治协 商委员会委员、国家机 关、社会 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 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 论证会、听证会等方 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 分歧意见,提出法规案的机关应 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 许可和行政强制 措施的, 提案人应当 说明设定的 必要性、可能 产生的影响以及听证、论 证和采纳意见的情况;拟设定行政 处罚的,提案人应当 说明设 定的必要性。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 应当同时提 供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制定依据对 照稿和必要 的参阅资料。 5法规草案的 说明应当 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法规的 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 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 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 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提 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 议讨论通过, 并由市长签署,并附以下 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 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 意见,由有关政府 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 成的会议 纪要; (二)通过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 求行政 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 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 记录 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 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 的原始材料。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6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 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 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 各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 联 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 入会议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 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列 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 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 后,决定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或者由 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 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 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 多种形式 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意见,并将有关情况 予以反馈;专 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进行立法调 研,可以 邀请有关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三十日前 将法规草案文本及其 说 7明、必要的参阅资料发给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应当对法规草案进行 研究,准备审议 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 会全体会议 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团 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 派人听取意见,回答 询问;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 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 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 各代表团和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 席 团提出审议结 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 稿,对重要的不同 意见应 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 席团会议审议通过 后,印 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 必 要时,主 席团常务主 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 就法规案 中的重大 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 意见,进行 讨论,并将讨论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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