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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2005年1月19日 广 东 省 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六 次 会 议 通 过   根 据2012年7月26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五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广 东 省 河 道 采 砂 管 理 条 例 〉 的 决 定 》 修 正 2019年3月28日 广 东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一 次 会 议 修 订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采 砂 计 划 与 采 砂 许 可 第 三 章 采 砂 作 业 和 采 砂 船 舶 的 监 督 管 理 第 四 章 监 督 检 查 第 五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六 章 1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供水 、水工 程和航运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的河道采砂、河道管理范围内 河 砂运输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河砂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 运。 河道采砂应当实行总量控制、计划开采,严格监管、确保 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 导,将河道采砂管理纳入河长制工作内容, 建立河道采砂管理 的督察、通报、考核、问责制度,完善河道采砂管理协调机制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 动中的治安管理违法犯罪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等违法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 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损害航道通 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违法超限等行为 。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 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 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 业等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 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村、居 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不得 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 置群众 举报和投诉非法采砂、运砂行为的电话、电子邮箱等,对举报 和投诉事项应当及 时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 信息予以 保密;对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和投诉人 给予相应奖励。 3第九条 鼓励机制砂等河砂 替代品的研发、推广和利用。 第二章 采砂计划 与许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分级 管理权限,会 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等 相关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河道 来砂量、水 情、河势 等情况,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可采区 ,可采区以 外的河段为 禁采 区。 严禁在水工程、 桥梁、码头、航道设 施、水下管线(隧 道)、取水口、各类保护区等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划定河砂可采 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 每年十月公 告下 年度河砂可采区和 禁采区。 第十一条 河砂可采区内 因防洪、河 势改变、水工程或者 航运设 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 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 重大水上 活动等 情形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 时通报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 禁采期。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 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及 时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分级管理 权限,根据划定的河砂可采区, 编制年度采砂计划。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 括采砂范围( 含具体地点、关键坐标 最低控制开采 高程等)、可采砂量,作业工 具类型、功率及其 数量等。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 由地级以上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分级许可 并颁发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 效期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 式 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内容包 括采砂人 名称、 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 方式、采砂 期限、卸砂点、采砂作业 工具名称及其功率和数量等。 农村村民 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 方米以下河砂 的,可以 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 挖,且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禁采的河段 除外。村民不 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 型作业工 具采砂,所采 挖的河砂不得 销售。 第十四条 以下河道采砂 由河道所在地的地级以上 市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 批准后,由地级以上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 许可决定: (一)东 江从龙川枫树坝起,经河源、 惠州至东莞石龙头 的干流河道。 (二) 西江从广西交界起,经云浮、肇庆至三水思贤滘的 5干流河道。 (三) 北江从韶关武江、浈江交汇处起,经清远、三水 思 贤滘至紫洞的干流河道。 (四)珠江三角洲河道从东 莞石龙头起,经东 江北干流、 南支流至珠江虎门大桥止的干流河道;从三水 思贤滘西滘口起 , 经西江干流、西海水道、 磨刀门水道 至磨刀门珠海大桥止的干 流河道;从三水 思贤滘起,经顺德水道、 沙湾水道至珠江虎门 大桥止的干流河道。 (五) 韩江从梅州三河坝起,经潮州、东溪、西溪至汕头 北港村、东海 岸大道外砂桥的干流河道。 (六) 鉴江从信宜文昌水陂起,经高州、化州、吴川至沙 角旋的干流河道。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 由有许可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 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促进砂石市场公平竞争,防止形成价格垄断。 有许可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计划 编制招 标文件并组织招标,或者委 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招标。 河砂开采 权招标及其合 同约定的采砂作业 期限不得超过一 年。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投 标人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 执照;(二)有 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 方式和作业工 具; (三)无非法采砂记录 ;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 籍证书齐全。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投 标人应当按照 招标文件的要 求编制 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 有许可 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 受委托的下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中 标人,按照 招标投标法律法规 的规定与中 标人订立河砂开采 权出让合同,由有许可 权的水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河砂开采 权出让合同等依法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 证。 河砂开采 权出让合同应当包 括采砂范围、采砂 期限、采砂 控制总量、作业 方式、河砂开采 权出让费用,作业工 具类型、 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在 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依法 办理 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的有关 手续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 达到 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控制总量的,河道采砂人应当立 即停止采 砂,发证机关应当 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采砂人可以在河 道采砂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 前或者不可 抗力因素消除后十 日内, 向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 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7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应当 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 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 由原河道采砂许可机关负责人 集体讨论 决定, 变更后延长的采砂 期限不得超过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 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 变更。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开采 权出让收入按照 效益共享、责 任共担原则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态环境治理、河道 建设维护及管理, 优先保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村民 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参与河道采砂管理的经 费。河道采砂开采 权出让收入使用管理 办法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 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拟订并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 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 需要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但应当按照 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办理相关 手续,在依法 批准的 方案规定的 平面控制和 高程控制范围内 进行作业,所采河砂应 当按照依法 批准的方案进行处置。 第三章 采砂作业 和采砂船舶的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河道采砂 现场附近明显的位置竖立公示牌,标明河道采砂许

.pdf文档 法律法规 广东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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