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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无线电管理 条例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9月 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 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19 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和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与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 效开发、利用和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 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 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进行无 线电监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 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 规划,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省人民政府会同军队有关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建立 军地无线电管理协调机制,推动无线电管理军民融合体系 建设,加强频谱资源统筹协调,提升军地无线电协同管理 能力。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全省无线电事业发 展规划的实施,加强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保护,引导、鼓 励和支持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用率的新技术、业务的应 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无线电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无 线电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协助无线电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线电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 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 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无线电主管部门和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 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 开放共享无线电管理相关的数据资源。 第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无线 电知识、电磁辐射知识的宣传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无线电 电磁环境和电磁辐射环境的意识,引导公众依法使用无线 电频谱资源。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台(站)和设备管理 第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的统 一划分和频谱资源规划,以及全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 编制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 全省无线电频谱资源规划应当优先保障公共安全和公 共利益的频率使用需求。 第九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依法采取 招标、拍卖方式实施 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的,应当统筹 兼顾社会和经济效益, 合理规定 并向社会公 布招标、拍卖的准入条件、拍卖底价、竞标拍卖规则和方 式。 第十条 在技术条 件允许、不发生有 害干扰的前提下, 无线电主管部门 可以作出允许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在同 一地域共用相同无线电频率的 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 使用规定, 可以分配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制 定相应的技术规 范,并向社会公 布。 第十二条 使用组 网运行的无线电通 信系统的 单位或者 个人,应当按照无线电频率使用 许可证的要求,每年三月 底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 报送上一年 度无线 电频率使用 情况,并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 涉及大型 无线电台(站)、地面公众 移动通信基站的无线电站 址资 源规划, 并依法开展规划环境 影响评价。 无线电站 址资源规划的相关内 容应当与国 土空间规划 以及各 类专项规划相 互衔接。 第十四条 无线电站 址资源规划应当 符合资源共享的管 理要求。 具备兼容条件的无线电台(站)站 址,应当共享使用 。 设计室内无线电 信号覆盖系统,应当 满足多套无线电 通信系统的共享 要求。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 必要措施防 止无线电波发射产生的电磁辐射 污染环境。 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台(站)、 雷达、卫星地球上行 站等无线电台(站)的, 还应当依法开展环境 影响评价, 并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电磁辐射进行监测,确保 符合电磁 环境控制限值的要求。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和监督 检查, 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公众 健康。 第十六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采取 美化或者隐蔽等措施,使 天线、铁 塔、支架和馈 线等无线电台(站)的附 属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对发射设备和 天线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 其性能指标 符合国家 标准和管理规定, 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 无线电台(站)产生有 害干扰。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 渔业、公众 移动通信 等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较多的单位,应当定 期自检 本单位无线电台(站)的工作 状态和设备技术 指标,向作 出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 许可决定的无线电主管部门 报告台(站)自 检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 线电台(站)提 供场所、设备等 便利条件。第十九条 使用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 不得对 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 害干扰。 第二十条 工业、科学、 医疗设备、电 气化运输系统、 高压电力线、 信息技术设备、机动 车(船)点火装置以及 其他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应当 符合国家强制性 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 不得危害公民身体健康,不 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 造成有害干扰。 用于防治无线电电磁辐射 污染的设施、设备应当保持 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具有无线 电信号阻断能力的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 秘密确需设 置、使用无线电技术 阻断设备的,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的有 关规定,在 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 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 的公众 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主动接受无线电主管 部门的监督 指导。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与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 范 的要求,划定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任何设备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需 要特殊保护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 害干扰的,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消除有害 干扰;有害干扰无法消除的,应当 停止使用该设备。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机 构依法实施无线电 信号监测、 设备检测及相关数据分 析应用, 查找无线电 干扰源和未经 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 无线电监测机 构应当加强对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无线电 信号的监测,保障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的电 磁工作环境。 第二十四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对无线电频率使用 情 况进行综合评估,定期向社会公 布评估结果,并根据评估 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 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利 用效率。 无线电监测机 构应当定 期对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分 类 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提 供技术依 据。 第二十五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 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 要,编制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 建设规划。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 革、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规划 , 明确固定无线电监测台(站)的 布局和保护 要求,并依法 纳入当地国 土空间规划。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 企事业单位等应当支持无线电 管理技术设施建设, 向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建设开放有关 市政设施、公共设施等。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管理技术设施保护 标 识,并公布保护电 话。 新增建设项目应当与 已建成的固定无线电监测台 (站)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 间距。 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履 行职责,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 , 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行为进行监督 检查。 民航、铁路、海事、广播电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 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投诉举报制 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 无线电主管部门应当在 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决 定是否受理。对决定 受理的,应当及 时组织调 查,并自受 理之日起二十日内 向实名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因情 况复杂不能在二十日内 反馈处理结果的,经无线电主管部 门负责人 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 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实名投诉举报人。对 不予受理的,应当 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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