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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 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艾 滋病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的方针 , 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 , 采取加强宣传教育 、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 防治。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艾 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 属享有的婚姻 、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艾滋 病防治工作,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1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 将艾滋病防 治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负责协 调解决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 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艾 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 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 家属的宣传教育,提倡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营造良好的 艾滋病防治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艾滋病 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为有关部门、组织和个人开展艾滋病 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宣传、 新闻出版、 广播电视、 卫生 等部门应当将艾 滋病防治宣传列入日常工作计划,定期开展艾滋病防治公 益宣传,并进行舆情监测。    第九条 各级交通运输、 卫生、 住房 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 游等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以及铁路、民航等单位应 2当在医疗机构、车站、 机场、 出入境口岸、 公园等公共场所显 著位置设置固定的艾滋病综合防治公益广 告宣传栏或者张 贴艾滋病防治公益广 告,在旅 客列车、民航 飞机等公共交通 工具上放置宣传 材料或播放宣传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 促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 校和普通中学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 有关课程,组织学生学 习艾滋病防治 知识,开展有关艾滋 病防治课外教育活动。 高等院校、 中等职业学 校和普通中学应当 做好外国留学生 和出国 留学人员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 党校、 行政学 院应当将艾滋病综合防治 知 识和政策纳入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 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 以及职业 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务工人 员培训教育内容。 用工单位应当对 外来务工人员加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 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容。    第十三条 监狱、 强制 隔离戒毒场所、 看守所、拘留所等监 管场所(以 下简称监管场所)应当对本监管场所内 被监管 人员开展艾滋病防治 知识教育。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 商务、 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 配合卫 生主管部门对提供住 宿、洗浴、休闲娱乐、美容美发等服务的 3营业性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及其 从业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 知 识的教育 培训。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 族事务委员会开展 少数民族地 区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提供当 地少数民族语言文 字的宣传、教育 材料。    第十六条 乡(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城 乡居民的艾滋病防治 知识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和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 有关部门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的 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 事业,做好艾滋病 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济组织应当 将艾滋病防治 知识纳入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内 容,组织本 单位职工学 习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 策和知识, 支持本单位 从业人员参与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 运用大数据技 术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 网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监测 计划和工作方 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 专题调查。完善艾滋病 疫情信息系统,掌握艾滋病疫情 变化情况和流行 趋势。 4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艾滋病发生、 流行以及 影响其发 生、流行的 因素开展监测活动。 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负责对出入境人员进行艾滋病监测 , 并将监测结 果及时向卫生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九条 实行艾滋病自 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艾滋病 咨询检 测机构应当 向社会公开 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 愿接受 艾滋病 咨询、检测的人员 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第二十条 艾滋病检测时,检测机构实行 登记制度,登 记受检测者有效证件和真实信息。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体检 时自愿选择艾滋病 初筛检测免 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 当建立艾滋病 筛查实验室或者检测 点,经省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 确定,按照国家艾滋病检测技术规 范要求开展艾 滋病检测工作。艾滋病 筛查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病 原微生物 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艾滋病防治工作 与禁毒工作的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 落实针对 吸毒人群 的艾滋病防治措施。 省、 设区的 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公 安机关、 司法行政部门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互相配合,依据国 5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对 吸毒成瘾者的 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并有计划 地实施其 他干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药品监督管理、市场 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 推广使用安全套,建立 和完善安全套供应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 涉或阻挠依法设置 安全套发售设 施及向公众发售安全套。    第二十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艾滋病防治重 点公共场所 : (一)宾馆、酒店、 旅馆、招待所、度假村、 民宿等提供住 宿的 公共场所 ; (二)歌舞厅、夜总会、酒吧、 音乐茶座等公共 娱乐场所; (三)保健按 摩、桑拿、洗浴、足疗、美容美发等保健 服务场所; (四)省人民政府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重 点公共场所内 放置艾滋病防 治宣传 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 安全套发售设施, 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防治艾滋病宣传教育。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在公共场所 内放置艾滋病防治宣传 材料、安全套或者设置 安全套发售设 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监管场所应当对监管场所内的艾滋病病毒 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采取防治措施,防 止艾滋病的传播。 监管场所应当根据艾滋病防治工作 需要,确定专门监 6所或者在监所内划定 专门区域,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 滋病病人进行管理、治疗。 第二十六条 监管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艾滋病监测和 初筛检 测机制,加强监管场所艾滋病监测检测。监管场所不 具备艾 滋病病毒 抗体初筛检测条 件的,被监管人员的艾滋病病毒 抗体初筛检测由监管场所所在 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 监管场所 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监管 场所、相关 科研机构等在 执行公务 或者技术 服务中可能感染 艾滋病病毒的单位,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 暴露应急预案, 对执行公务 或者技术 服务中可能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人员进 行艾滋病职业 暴露防护培训,提供防护用 品,对已发生艾 滋病职业 暴露的人员应当及 时采取救治措施并按规定上 报。 第二十八条 艾滋病 筛查实验室、科研和其他相关单位在 艾滋病病毒毒 种及其样本的采 集、保管 储藏、使用和运输过 程中,按照国家 菌(毒) 种和实验 室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执行,防 止艾滋病病毒实验 室感染和 扩散。 医疗卫生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 遵守标准防护 原则,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 度,安全处置废弃 物,防止发生艾滋病医 院感染和医 源性感染。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属 地管理的 原则,对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 随访。艾滋病感染 7者和艾滋病病人 离开现居住地、迁入新居住地时,应当及 时 告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十条 采供血机构、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和医疗卫生机 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血液进行艾滋病检测 ;未经 艾滋病检测 或者艾滋病检测 阳性的血液,不得采 集或者使 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销售、使用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批 准的血液制品。    第三十一条 不得采 集或者使用未经艾滋病检测 或者艾滋 病检测 阳性的人体组织、 器官、细胞、骨髓、精液等,但是用 于艾滋病防治 科研、教学的 除外。    第三十二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 履行下 列义务: (一) 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的流行病学调 查和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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