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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 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四章 行政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 1 ─ 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 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 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 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 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 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 的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 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 门。 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 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 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 2 ─第二章 激励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 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 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 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 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 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 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 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 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3 ─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 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 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 术的 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 先支持含有 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 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 术。 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 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 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 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 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 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 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 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 课程教育体 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 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 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 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 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 4 ─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 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 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 之一百五十摊销。 第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 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 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进行认定,并 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 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 除。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 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 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 价入 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 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 受扶持新 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 或者 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单位 与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 执行:─ 5 ─ (一)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 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 后利润中提 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 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二)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 在取得专利许可使用费 后三个月内从纳税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 十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三)专利权转让的,应当在取得专利权转让费后三个月 内从纳税后的专利权转让费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 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 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 二十的股份或者报酬。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 术职称评审时,应当将专利 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 评审的依据之一。 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 利,可以作为发明人、设 计人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依 据。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 秀奖以及省优秀专利项目奖、优秀 专利发明人奖的主 要发明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 称。─ 6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 当在专利申请、专利权 转让和专利实施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帮 助。 第三章 规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 重大技术研究开发、 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 向有关项 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 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经有关项目主 管部门会同专利行政管理部门 审查,发现该项目涉嫌侵犯他人 专利权或者属于重复研究开发的,政府财政资金 不予支持。 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 可能产生专利的,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与项目 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 况纳入项目管理内容。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 有,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 承担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专利资产 占有单位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 评估: (一)以专利资产作 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的; (二)许可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 组织或者个人使用 专利权,市场没有参照价格的;─ 7 ─ (三)改制、上市、合并、 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 换、拍卖、偿还债务涉及专利资产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二十四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实施人在其产品、产品包 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 供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 许可合 同: (一)在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中, 参展方 在产品、展板或者宣传资料上标注专利标记的; (二)组织标注专利标记的商品进入商场、超市等市场流 通领域销售的; (三)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 涉及专利权的; (四)其他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律状态的。 未提供专利登记簿副本,无法确认专利权权属和专利权法 律状态的,相关服务提供 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 备国家规定的资质, 并依法登记注册。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 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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