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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2019年3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四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公民基本 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增强文化自信,扎实推进全省文化建设,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 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 —1—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 供、保障以及相应的管理活动等。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 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 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 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 应当按照“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支持优秀公共文化 产品的创作生产,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负 有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 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 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 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文化主管部门承 担综合协调的具体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 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  —2—文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文联、社科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 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基层 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 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配合有关部 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 居民的需求组织开展群 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 助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跨部门、 跨行业、 跨 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 整合,创 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 运行机 制,实 现公共文化服务 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 享。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 整合文化 宣传、科 学普及、普法教育、体育 健身等功能,建立 健全基层公共文化服务 标准体系和管理制 度,为公众提供便 捷 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把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均等 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 划,统筹 城乡公共文化设施 布局、服务提供、 队伍建设、资 金保障,均 衡配置公共文化资 源。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因地制宜统筹推进以县级文化 馆、图书 —3— 馆为总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为 分馆或者基层服务 点 的总分馆建设,完善 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 配送体系,有 效整合公共文化资源,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 化服务 宣传,发 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 功能,形成全民参 与和协同推进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 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 宣传,重点对优秀公共文 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活动开展 评论报道,对公共文化服务进行 舆 论引导和监 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 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 出突 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 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文化设 施建设 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结合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 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 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 种 类、数量、规 模以及布局,坚持场 馆服务、 流动服务和 数字服 务相结合, 形成覆盖全面、便利 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 网络,满 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标准、 规定,建设 下列公共文化设施 : (一)设区的市应当建有公共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  —4—美术馆、科技 馆、体育场 馆、工人文化 宫、青少年宫、妇女儿 童活动中心、 老年人活动中心、广播电视播 出传输覆盖设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二)县(市、区)应当建有公共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 馆、 体育场 馆、公共 阅报栏、电子阅读屏、广播电视播 出传输覆盖 设施、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乡镇、街道应当 依托文化站等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 服务中心; (四) 在村、城乡社区 整合文化活动 室、职工 书屋、农家 书屋等资源,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 车站、机场、广场、 城乡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 配备 必要的设施设 备,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 总体规 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 程序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或者擅自 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 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 应当重新确定建设用地 再进行调 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 设用地 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 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 标准、规定,规 划和建设 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 居民 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与 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 —5— 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 功能、用 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 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 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 共文化服务 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 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 或者改变其功能、用 途的,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重建、改建, 并坚 持先建设 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 原则。建设 拆除同时 进行的,应当 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 确保公共文化服务 不 间断。 公共文化设施 迁址另建,原有设施 继续保留公共文化服务 功能的, 鼓励其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 健全安全管理 等制度,制定 安全应急预案,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人员, 保障公共文化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 安全。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充分利用本省优 质文化 资源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 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 新公共文化服务 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 质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  —6—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 划,支持和引导具有优秀传统文化、革 命 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特 点,以及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产品 的创作生产, 采取措施鼓励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能 力,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引导 扶持 本省传统文化的文 艺创作、生产、 演出单位,发挥其示范、引 领作用,促进本省传统文化的繁荣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 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依托国家和省级文化 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当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 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 公共文化产品的 遴选、采购、推介和供给机制, 构建各类优秀 文化产品进 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便 捷通道。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指导标准,制定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 标准,并根据经济 社会发展 情况实行动 态调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基本公共 文化服务指导 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 标准,结合当地 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和文化特色,制定公 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 文化服务目录 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益性文化 单位应当完善服务 项目,健全服 —7— 务规范,提高服务 质量,向公众 免费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 并为公众开展文化活动提供支持和 帮助。 鼓励经营性文化 单位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产品和 文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 功能、特 点,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提供文化产品 、 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 或者提供服务等 收取费用的,应当 报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 文化设施的 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不得挪作他用。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 收取费用的,应当 每月定期向中小学生 免费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 单位应当建立服务 项目、 服务内容、服务 标准、开放 时间等公示制度;公共文化设施 因 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应当提前七日向公众公 告,因 突发性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 除外。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 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 时间、学习时间适 当错开;学生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 延长开放时 间。 承担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 单位应当在公休日开 放,在其他国家法定 节假日应当 安排适当的开放 时间。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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