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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3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3月29日江苏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 于修改〈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1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科学合理地制定和规范 有序地实施城乡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 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 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 划、乡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 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 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 导,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将城 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 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 工作。─ 2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 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 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 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由其隶属的城市或者镇、乡统 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 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 则,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 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 并符合国防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相衔接,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第八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 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 进技术,推进城乡规划 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全省城乡规划管 理信息系统,建 立城乡规划 信息共享平台,提高城乡规划的科 技水平和管理 效能。 ─ 3 ─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 系规划组织编制, 报国务院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城镇发展 战略; (二)城镇空间布局和规 模控制; (三)区域空间的城镇 功能结构和规划要 求; (四)为保护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等需要 严格 控制的区域; (五) 重大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六)保障规划实施的政 策和措施。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省域城 镇体系规划,对省内 重点地区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 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应当对省内 重点地区的城镇空间布 局、功能分工以及 重大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等作 出具 体安排,明确禁止、限制和适 宜建设的范围。 第十条 编制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 统筹考虑城市、县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发展布局,对城市、县 行政区域内的资源保护和利用、各 项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 4 ─布局进行综合 安排。 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按照适 度集聚、节约用 地、有利生产、方 便生活的要 求,确定镇域、乡域内的村庄布 局,统筹 安排与村庄相关的各 项基础设施和 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 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 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 还应当对 更长远的发展 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和镇的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乡规划法》的规定编制和 审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 确定部分镇的总体规划,由所在 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和村庄,应当制定乡规划和村庄规 划。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城市、县人民政府 审 批。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报城市、县人民政 府审批。村庄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 表会议 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审批前,应当先经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交 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 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 5 ─ 人民代表大会 审议,代表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研究处 理。 上述规划在 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或 者代表的 审议意见与根据 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 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报城市、县人 民政府 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 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 审批后,报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 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 规划, 落实基础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水源地、水系、 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 具体规定各 项控制指 标和 规划管理要 求。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 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需要改 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的,应当先按照 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 织编制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报该重要 地块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审批。对于 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 6 ─性详细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在 审批前,应当 报经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交由城市、 县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 得改变控制 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 容。 第十五条 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 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 编制有关 专项规划。 专项规划应当 报同级人民政府 审批。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 审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 专 项规划时,应当 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 意见。城市、县人民政府 在审批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 涉及总体规划的 专项规划时,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就专项规划是 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 求提出 审查意见。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 互衔接。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 绿化、供水、排 水、污水处理、 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 专项规划,应 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 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 划相衔接。 法律、法规对 专项规划编制和 审批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 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 名村(保 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 审批。─ 7 ─ 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 专门的保 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 报省人民政府 审 批,其中国 家级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报国 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 物主管部门 备案。 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 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常务 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 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 名城、名镇保护规划 确定的历史文化 街区应当由 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省文 物主管部门组织 审查后, 报城市、县人民政 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镇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由城市、县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民防主管部门,依据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组 织编制,经 征求发展和改 革、文物等部门的 意见后,报同级人 民政府 审批。 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 网、需保护的文 物及其他地下建 筑 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 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合理衔接。控 制性详细规划应当 落实地下空间 开发利用规划的有关内 容。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 位,应当委 托具有 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 位承担城乡规划的 具体编制工作。─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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