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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北省反家庭暴力条例 (2019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四章 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 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2 —家庭暴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预防、处置家庭暴力及 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 捆绑、 残害 、 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 ,或者利用其他手段 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反家庭暴力工作坚持党的领导,遵循预防为主,教育 、 矫治与惩处相结合原则,实行社会共治。 反家庭暴力工作应当尊重受害人真实意愿,保护当事人隐私 , 不得泄露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举报人、报案人的信息。 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 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 重病患者遭 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反家庭暴力工作体系,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 精神文明建设和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内容,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家庭暴力的预 防、处置、救助等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反家庭暴力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具体承 担— 3 —反家庭暴力的组织、协 调、指导、 监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 开展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 宣传和实施工作 ; (二)定期组织 召开联席会议, 研究和解决反家庭暴力工作 中的重大 问题; (三)协 调、督促相关 单位依法履行职责,推动反家庭暴力 多 部门合作; (四) 支持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 开展 心理健 康咨询、家庭关系指导、家庭暴力预防 知识教育等 服务; (五)对 在反家庭暴力工作中作 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 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六) 开展反家庭暴力的其他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在同级妇女 联合 会设立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公安、 教育、 民政、 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相关 部门和 人民法 院、人民 检察院以及人民 团体、社会组织,应当 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七条 反家庭暴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任 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正在发生 的家庭暴力予以 劝阻、制止、举报。— 4 —第二章 家庭暴力的预防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相关法律法规 宣传纳 入普法工作规 划,组织 开展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各级妇女 联合会应当 开展反家庭暴力法治 宣传和家庭 美德教 育活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工会、 共 产主义青年团、 残疾人 联合会应当 在各自工作 范围内,开展反家庭暴力和家庭 美德宣 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的 公益宣 传和教育 引导,强 化对家庭暴力的 舆论监督。 在国家规定 有关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的 节日,应当 集中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 宣传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 公安、 教育、 民政、 卫生健康、 司法行政等相关 部门和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 人民 团体、 社会组 织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相关 知识和技能纳入业务培训, 提高相关工作人员预防、处置家庭暴力 问题的能力。 第十条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教育纳入 法治教育、安全教育的重 要内容, 提高儿童、 学生的反家庭暴力 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家 校共建活动,向其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和家庭教育 知识。— 5 —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指导 婚姻登记机关将家庭 美德教育和 反家庭暴力 宣传纳入婚前教育内容, 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预防家庭 矛盾和纠纷。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加强基层 公共法律 服务,重 点面 向农村开展法律咨询、法律 援助等工作,预防家庭暴力的 发生。 司法行政 部门应当推进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 强人民 调解员的专业培训,指导人民 调解组织加大对涉及家庭 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力 度。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 司法行政 部门、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应 当加强家庭暴力 典型案例的 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 执法、司法、 法律服务人员应当结合具体案件 向家庭暴力加害人、受害人和 公 众释法说理,普及反家庭暴力法律 知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 织协调政府相关 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村(居)民委 员会、社会组织等建立反家庭暴力 联动机制, 开展家庭暴力 风险 评估,发现家庭暴力隐患的,及 时预防和处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 员会将预防家庭暴力纳入村(居)民自治章 程、村规民 约,作为 基层自治的重 要内容, 推动社区开展互助服务和志愿服务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家庭暴力防 范宣传教育, 开展文— 6 —明家庭 创建活动,弘扬文明 新风,增强村(居)民的法治观 念 和道德素养。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反家庭暴力纳入员工行为规 范, 及时做好本 单位人员家庭 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对家庭暴力加 害人给予 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 第三章 家庭暴力的处置 第十七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以向加 害人或者受害人所 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妇女 联合会等 单 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 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 投诉、 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 开展下 列工作: (一) 劝阻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 批评教育和 法治教育 ; (二)根据工作 职责,提供家庭纠纷调解、婚姻家庭关系 调适、 心理辅导等服务; (三)根据受害人实际 情况,积极协助报案、 医疗救治、 伤情 鉴定、庇护救助、法律 援助等,及 时转介到有关部门或者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家庭暴— 7 —力投诉、处理机制,健全维权工作 网络,对涉及 多个单位职责范 围的,协 调相关单位共同处理。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可以向公 安机关报案或者 依法向人民法 院起诉。 幼儿园、学校、 村(居)民委员会、 医疗机构、 救助 管理机构、 社会工作 服务机构、 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在工作中 发现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遭受或者 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 , 应当及 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并提供保护和 帮助。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家庭暴力案件处理机制,将 家庭暴力 警情纳入110接处警平台,接到家庭暴力报案 后应当 及时出警,并做好下列处置工作 : (一)立 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 控制加害人 ; (二)及 时询问加害人、 受害人和目 击证人,固定有关证据, 制作出警记录; (三)受害人需 要立即就医的,应当 积极协助联系医疗机构 组织救治、委 托伤情鉴定; (四) 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以及孕期和哺 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 因家庭暴力身体受 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 安全威胁或者处于 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 知并协助民 政部门将其安置 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 管理机构或者 福利机构。— 8 — 第二十条 对家庭暴力案件 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 管理处 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 可以给予 批评教育或者 出具告诫书;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出具告诫书: (一)未 取得受害人 谅解的; (二)对未成年人、 老年人、 残疾人、 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 重 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的 ; (三) 因实施家庭暴力 曾被公安机关给予 批评教育的 ; (四)其他 依法应当 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予以 告诫的家庭暴力案件,由行为 发生地的公 安机关自受理家庭暴力报案之日 起七十二小时内出具。家庭暴力 事实清楚,加害人 拒不接受批评教育的, 公安机关应当当 场出 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 份信息、 家庭暴力的事实 陈述、禁 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式 样由省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 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 告诫书及有关档案信息录入 执法办案信息系 统。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 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 并 通知加害人、受害人 住所地或者经常居 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 公安机关应当 向加害人当 场宣读告诫内容, 并由加害人 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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