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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广元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 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地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 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 1000人或日供水规模 大于100吨)的在用、备用和规划并经依法批准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 1 —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 、 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 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 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投入,将保护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平衡饮用水水源地使 用、保护等各方利益,建立生态补偿机制,促进保护区和其他 地区的协调发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 的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江河、湖 泊、水库的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工作。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组织领导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 水环境管理和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第八条 建立跨行政区域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信息公开 制度,完善公众参与渠道,构建公众监督举报平台。 — 2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地保护法律法规 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普及,增强公民自觉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 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义务,并有权对 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进行劝阻、制 止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 予以保护,并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中有 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 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 现状,选择水质良好、水 量充沛 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地,并确定备用水源 地,保障应 急状态下饮用水供应。 第十二条 县级以 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国 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 分技术规范》要求, 组织编制划定方 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内乡镇以 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 和调整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 案。 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由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协 商后共同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 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水利、 卫生健康、 — 3 — 自然资源、 林业、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等部门 提出方案,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公 布辖区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名称及范围,在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 边界按照国 家有关图形标志标准设立明确的地理 界标 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按照水源 类型,划分为地表水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和地 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 要求,划分 为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十五条 地表水 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 质,适用国 家《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水质,适用国 家《地表水环境 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地下水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水质,适用国 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范围确需调整的,由原报批 机关组织 相关部门、行 业专家对调整或者取消的必要性、可行 性进行论证,并及 时提出重新划定或 者调整的方案,按照规定 程序申报批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 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 内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予以补偿。 跨县区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 由受益地和保护区所在 — 4 —地县区人民政府协 商依法补偿。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第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 守下列 规定: (一) 禁止新建和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 设项目,改建 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破坏湿地、毁林开荒以及非更新性、非抚育性 砍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 涵养林、护岸 林和其他 植被; (三) 禁止使用动植物、畜禽粪便等窝料诱饵进行垂钓活 动; (四) 禁止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禁止使用农药; (六) 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 禁止建设规模化 畜禽养殖场(小区); (八)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本条 例第十 九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 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 — 5 — 者关闭; (二)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遵守 本条例第十 九条和第 二十条规定 外,还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 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 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爆破; (三) 禁止焚烧垃圾和秸秆; (四) 禁止畜禽养殖; (五)禁止从事旅游、餐饮、野炊、露营、游泳、垂钓、 洗涤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 活动; (六)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的常住人口搬迁,原有 宅基地复垦后用于生态 涵养林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遵 守下列 规定: (一)禁止使用农药; (二)禁止建设规模化的 畜禽养殖场(小区); (三)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内有道 路交通穿越的,应当建 设防撞 — 6 —护栏、事故导流槽和应急池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 设置隔离设施, 实行封闭式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 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和监 控设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 控制地表水和地 下水饮用水水源 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的 种植规模, 支持发 展绿色生态农业。 家庭分散养殖畜禽 的,应当实施 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 明确保护管理机构,全 面落实管理责任 ; (二)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机制,实 现有关职 能部门 保护协调工作常态化 ; (三)建立联合 执法机制,确立 牵头部门,发 挥执法主体 作用,强化 执法效果; (四)建立应 急处置机制,制定应 急预案,开展应 急演练 提升应急能力; (五)建立安全 巡查制度; (六)合理 布局、调整保护区及 上游地区的 产业结构,加 — 7 — 强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 ; (七)加强备用水源和应 急水源规划建 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 履 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经 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 (二)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环境 质量监测和评估,建 立饮用水水源水 质监测档案,定期发布饮用水水源水 质信息; (三)依法对 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污染 物排放行为及 时 进行查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及库区 排污口整治,确 保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 质安全;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 (五)监督指导保护区管理机构工作 ;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 履行下 列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 持工作,做好监 测和预 防监督 ; (二)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 采砂、砂石加工、 涉水 项目建设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 (三)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库区内的 违法构(建)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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