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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 νߪസದ૶սіն߶ӈༀ຾ჴ߶ ܄ ۡ (第十一号)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4月1日 - 75 - νߪസӬᆓಗగܵ৘่২ (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 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 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 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 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 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 气事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 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 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 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 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 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 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 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 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 76 - 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 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 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 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 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 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 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 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 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 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 、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 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 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 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 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 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 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 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国 家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 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 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 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 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 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储存设施、 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 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 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 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 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 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 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 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 - 77 - 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 ,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 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 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 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 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 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 ;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 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 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 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 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 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 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 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 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 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 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 ,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管 网及储气设施布局,建立健全 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 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 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 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 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 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 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 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 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 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 第十六条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 方式,依法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 - 78 -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授权的实施机构应当与取 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经营 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特 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 经营协议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 经营方式、范围、期限,服务质量和标准,以 及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 新改造等作出约定。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 议,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项 目投资、建设、经营和服 务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 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 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 经营协议约定,建立价格或者 财政补贴调整机制,保障管 道燃气的质量和服务效率。 第十八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 者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 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终止协 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 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收回管道燃 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机构应当告知特许 经营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由本 级人民政府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 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燃 气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 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的,市、县人民政府应 当依法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 在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 实施 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 , 保障燃气的持续、 稳定、安全供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 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 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 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 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经营瓶装燃气应当设立企业并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十年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 期为四年。有效期届满,需要 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 届满三十日前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 义务。对提出使用燃气并符合 使用条件的管道燃气用户,管 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 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 - 79 - 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 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 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 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 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 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 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 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 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 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 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 提供质量合格、标明充装单 位和电话的自有气瓶,充 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 允许计量误差。燃气气瓶的 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 量时,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 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 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 施检修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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