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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7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四川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五章 川西林盘保护 第六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都江堰灌区保护,促进都江堰灌区 经济与社会绿色、 生态、 可持续发展,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 的城市和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四川省都江堰水利工程 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以下简称灌区) , 是指省人民政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都江堰灌区总 体规划覆盖的成都市行政区域。 本市涉及都江堰灌区范围内的规划保护、河道与水利工程 保护、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川西林盘保护、 生态环境保护等活 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灌区内涉及多个部门或 者多个领域的重大事项决策、 重要专项工作推进、 综合执法检查 、 重大案件查处等属于本市管理权限范围的工作或者事项。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灌区保护纳入城市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配套政 策和具体保护办法,建立健全保护管理监督检查制度,统筹协 调解决灌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 2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灌区保护的奖励、 补偿和考核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属地灌区保护 的责任主体,负责按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灌区的保 护工作。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 建设、 环境保护、 水 行政、 林业、 园林、 农业、 文化、 旅游、 交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职责分工负责灌区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违反本条例的行 政处罚相关情况、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排污数据等信息,纳入本 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 向社会披露。 第六条 本市 各级人民政府及 其有关部门、 新 闻媒体应当开 展灌区保护 宣传教育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有权进 行劝阻和举报。 水行政、 环境保护、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 向社会公 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接到 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及 时处理, 并在接到举报之日 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案件 受理情况 答复投诉、举报人。 — 3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城乡规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相关主管部门 编制涉及灌区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 湿地保护规划、 蓝线规划、 绿 线规 划等专项(业)规划,应当与都江堰灌区总体规划协调, 各类 规划相关内 容有效衔接,严格划定生态保护 红线、永久基本农 田和城 镇开发边界,明确河道、 渠道管理范围, 突出河道与水 利工程保护、 农田保护、 川西林盘保护和生态环境保护, 注重耕 地、林地、 湿地及水资源的 严格保护和 高效利用。 第九条 灌区内的 金马河、蒲阳河、柏条河、 走马河、 江 安河、 徐堰河、 黑石河、 西河、 清水河、 斜江河、 人民 渠、东风渠、沙沟河、 锦江、沙河、清白江、沱江河、 毗河、鹿溪河、赤水河、 绛溪河等河 道,流经非城镇段的两侧两百米以内为绿化 控制带;流经城镇 段的两侧五十米以内为绿化 控制带,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保 证绿 化控制带贯通。 绿化控制带范围内 禁止建设下 列设施、项目 : (一) 剧毒物质、危险化学品的贮存、输送设施和 垃圾填埋、 焚烧项目; (二) 高尔夫球场、 人工 滑雪场、 度假区等严重污染水环境 — 4 —的旅游、 娱乐等项目 ; (三) 油漆、造纸、 制革、印染、颜料染料、 农药、 水泥、玻璃、 火电、含磷洗涤用品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 ; (四)市人民政府依法 确定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 其他设施 项目。 第十条 灌区内 高速路、快速路非城镇段按道路红线两侧各 五十米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 量实行减量控制。 灌区内 各区(市)县的城市开发 边界向外扩展两千米的范 围设置控制带,控制带内的用地总 量实行减量控制。 第十一条 灌区内涉及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 污染防 治专项规划, 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编制,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 市林业主管部门 编制灌区 湿地保护专项规划 时,应当 科学 合理地规划分区或者分 级保护范围。 市农业、 文化、 旅游和交通等主管部门在 编制灌区农业和文 化旅游等 产业发展规划、交通 运输发展规划等专项规划 时,应 当确保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为 基础。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 产业发展负 面清单制度, 明确禁入、 限入的 产业、产品或者项目以及 对应地 域范围, 并实行动态调 整,向社会适时更新公布负面清单。 — 5 —第三章 河道与水利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灌区内的城 镇和乡村建设,应当 尊重和维持河 道的自然特性,不得擅自改变河道的 自然走向。实施河道 渠道 的治理应当 满足行洪排涝安全和生态保护要 求。 灌区内河道以及水利工程应当遵 循法律法规 确定的分 级管 理制度。 第十四条 市或者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确定的标准,依法划定河道 两侧管理范围和 堤防安全保护 区,履行分级管理职责, 并设置相应的保护 标识,划定的河道 管理范围和 堤防安全保护区,应当 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 备案。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任何项目或者设施 , 但是经依法批准的水利工程等设施建设 除外。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 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 采石、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等危害河道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灌区内 支渠及以下的 渠道工程 两侧管理范围和 保护范围划定 如下: (一) 支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五米 为管理范围, 此范围以 外八米为保护范围 ; — 6 —(二) 斗渠,从填方渠道坡脚或者挖方渠道渠顶向外二米 为管理范围, 此范围以 外五米为保护范围。 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 适当拓宽渠道保 护范围。 加强农 渠、毛渠的管理和保护,依法划定农 渠、毛渠管 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建 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事 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 所有权人同意,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后实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 需占用水利工程用地或者 确需迁改渠道工程的,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事 先征得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所 有权人同 意,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并依法承担补偿、 复 建等责任。 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利工程、 交通、 绿化 等市政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外,禁止在农渠、毛渠等田间渠系管 理范围内 从事建设行为。 第十七条 文化和 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发 掘和宣传 灌溉工程发展 史,将具 有历史文化价值的古堰、渡槽、 水闸、涵 洞等水利设施纳入保护名录,设立相应 标识并按照其原有的功 能、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实施管理和保护。 — 7 —第四章 农田与农耕文化保护 第十八条 应当 严格控制灌区国土开发强度。 土地利用应当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 途管制要 求,并按照耕地保护 优先 的原则,加强耕地数 量、质量和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灌区所在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基本农 田保护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 布局安排、 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将永久基本农田设立保护 标识、 建立 图表 卡册,实行 特殊管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 标志。 对永久基本农田任 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或者 改变用 途。重大建设项目 选址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 做好永 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 并按法定程 序报批。 经依法批准 占用耕地的,应当补 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并通过耕作 层土壤剥离和再利用提升补充耕地的 质量。 第二十条 支持灌区实施 高标准农田建设和土地 整治,鼓 励开展土 壤肥力质量和产地环境 质量检测,推广秸秆还田、增 施生物有机肥、恢复绿肥种植等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状,提升 耕地地 力和土壤肥力。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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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2019-04-03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2019-04-03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成都市都江堰灌区保护条例2019-04-03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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