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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19年2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传承和弘扬优秀传 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规划、保护和利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传统村 落和省、州、县(市)认定的传统村落。州、县(市)级传 统村落的申报认定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未纳入传统村落保护名录的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参照本条 例执行。 第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坚持政府主导、村民自治、2社会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为主、活态传承、绿色发展的原 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 落的保护发展,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及城乡规划,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协调机制,统筹推进传统村落保护各项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州、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规划编制,并对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州、县(市)文化旅游广电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物质 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扶贫开发、生态环境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族宗教、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林 业、水利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 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履行下列职责 : (一)配合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规划; (二)协调或者组织实施传统村落风貌改造、保护发展项3目; (三)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 居环境; (四)协助做好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 产抢救、保护、保存和传承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 发展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具体做好下列 工作: (一)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与实施,配合 相关部门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和宣传工作; (二)依法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 议,将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三)对有 损毁危险的传统建( 构)筑物进行 登记,收 集、保护 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 构)筑物的构件,并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 告; (五)协助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等安全防护责任; (六)组织村(居)民按照传统 习俗开展各 种文化活 动, 保护、传承、传 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资 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州、4县(市)人民政府财政、 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 其资金来 源包括: (一)本级财政 预算; (二) 上级财政 专项补助; (三)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 捐赠; (四) 其他途径依法筹 集。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 落批准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 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 划,并依照法定 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不得擅自变更和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 程序报批。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应当 包括保护范围、 保护对 象、保护 措施、产业 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内 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突出民族地 方特色, 与国土空间、产业发展、扶贫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全域旅 游、乡村 振兴和少数民族特色村镇等规划相 衔接。 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 注重保持传统村落完 整 性、真实性和延续性,建( 构)筑物的风 格、用材、选址、5高度等符合传统村落自然 景观环境保护 要求。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批 前,应当经村 (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 讨论同意。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将规划 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 证会、听证会或者 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公告期 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 充分考虑专家和公 众的意见,并在报批 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 场所设置展示 牌,公示本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主 要保护内 容包括传统民居、 整体风 貌、文物 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环境等。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 护标识,并对传统建 筑、古路桥涵垣、古树名木、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传承 场所等保护对 象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 损毁传 统村落保护 标识。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或者6个人应当依法 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 许 可证,涉及文物保护 单位的应当 征得文物主管部门的 同意。 第十六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开 山、采石、开矿、挖砂、葬坟、取土等破坏传 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 占用或者 破坏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确定保留的 湿地、林地、 河湖水系、道路等自然 景观、历史环境要素的; (三) 修建生产、 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 性、腐蚀性物品工厂、仓库等; (四) 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 构)筑物的; (五)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牌、招贴等影响环境风貌 的; (六) 违反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擅自改变传统建 筑 原有高度、体量、外形及色彩等建筑风貌的; (七)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组 成部分实物和 场所的; (八)其他损害传统村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建设 控制 地带,实行 分区保护。 第十八条 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坚持 整体保护和原 址保 护的原则,保持传统村落传统 格局、历史风貌、空间 尺度、 自然景观。7在核心保护区内, 除保护发展规划 确定的基础设施和公 共服务设施 外,不得擅自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 核心保护区 修缮、装饰、装修建(构)筑物,设 置标识、 临街广告等,应当 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要求。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建设 控制地带的建设活 动应当符合保 护发展规划 要求,不得影响传统村落 核心保护区 轮廓线和主 要视线走廊,为核心保护区 提供良好的保护 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在保护传统风貌和建 筑 形式不变的前提下,引导传统村落村(居)民对建( 构)筑 物进行结 构加固、隔热保温、通风 采光、内部 装饰等改造, 提升村(居)民居住 品质。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 范围内原有建( 构)筑物与历 史风貌不协调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保护发展规划 逐 步完成核心保护区改造;由所有 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按照传统 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要求完成建设控制地带改造,县(市)人 民政府 可以给予适当补助或者 奖励。 第二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 划的要求,负责传统建( 构)筑物的维护和修缮,县(市) 人民政府 可以对传统建( 构)筑物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或者 奖励。 所有权人或者 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8(市)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 权人或者 使用 权人应当 予以配合。 所有 权人、实际 使用人或者代管人 不明确的,由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抢救 修缮方案,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 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非传统村落内 尚存可移动的零星传统建 (构)筑物构件和具有 较大历史、科学、 艺术价值的碑刻、 木雕等,经州、县(市)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在 征得所有权 人同意后可以迁移到 传统村落中保护。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 要 求治理河道、山塘、水库,修建垃圾处理、 污水处理、公共 厕所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开展 亮化绿化建设,改善传统村落人居 环境。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设 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建立 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 消防组织,做好 预防和消 除火灾安全隐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 需要对传统村落进行改造 时,应当在 不破坏 传统村落原貌的基础 上,合理开设防 火通道,配 备消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 不得 损坏、挪用或者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器材。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传承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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