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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2年6月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7月13 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2年7月30日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12月18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 2009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 1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9年1月13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19年3月28日吉 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和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吉林省管辖区域内满族实 行区域自治的地方,享受县级市待遇。 自治县总面积2527.1平方公里。 自治县下辖15个乡镇、2个街道办事处、1个省级河源保护区、 1个工业集 中区。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 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 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 报请批准。 乡镇的撤销或者合并,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和人民政府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永宁街道。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地方的 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 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享有上级国家机关对县级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 , 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 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境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巩固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 团结、 互助、 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 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 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 持或 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 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和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 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 秩序、损 害公民身心健康、干涉婚姻自由、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 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 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 色社会主义 思想为 指导,全面贯彻创新、 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 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 ”总体布局, 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 带领各族人民,集中 力量进行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 设,把自治县 建设成为经济 繁荣、 人民富裕、 文化发达、 民主文明、生态良好、 民族团结、 社会 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 军事单位、 政党组织、 社会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和各民族公民,都 必须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 自治县境内 隶属上级国家机关 垂直管理的单位应当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 接受自治 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监督。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 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 关决定确定。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 族公民所占的比例应当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 例,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 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作出变通规定。 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 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全体代表过 半数通过, 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 生效。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 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中满族公民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 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县县长主 持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 各委、 室、 局实行主任、 局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国 家通用语言文字,也可以满族语言文字和国家通用语言文 字并用。 自治县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 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等并用满族文字和国家通用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 事业单位的公 章、 牌匾、 文件、 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谓的应当冠以伊通满族 自治县全称。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注重培养满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 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满 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本地干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同 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口在本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 应。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聘用工作人员时,对满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公民予以照顾。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 当优先在自治县招收,其中对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予 以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优 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特点和工 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 核定的机 构和编制数额内,确定和 调整国家机关和事业 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请 批准或者 备案。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 创造条件,并争取上级国家机关 扶持,对在自治县 机关、事业、 企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逐步实行民族地区工 作津贴。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应当加强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的国 防教育,依法做好征 兵、 民兵、预备役、 人民防空、 国防交通、 国防设施保护 及退役军人移交安置服务管理、 待遇保 障、救育培训和拥军优抚工作,负责烈士及退役军 人荣誉奖励、军人公墓维护及纪念活动, 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和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 审判机关和法律 监督机关,依 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的人民法 院审理行政、民事 案件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 单行条例为依据。 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依法对直接 受理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对刑事案件依法审查批准或 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法提 起公益诉讼,检察工作以法律、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为依据。 自治县人民法 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 院监督,自治县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 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时 应当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 权利,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 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 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 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 制定经济 建设的方针、政策和 计划,自主地 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 建设事业。 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由省单列。 自治县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在 财政、金融、物资、技术、 人才等方 面的扶持,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国家西部大开发 有关政策给予的扶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 建设中,加 快改革扩大开放,充分发 挥资 源优势、区位优 势和政策优 势,走新型工业化道 路,建立现代农业,加快发展第三 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 理境内的土地、森林、草场、 水域、矿藏等自然资源,对境内可以由地方 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 组织在自治县 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 自治县的 安排。 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 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 开展环境保护工 作,坚持预防为主、 标本兼治的方针,加大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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