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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 (2019年2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补偿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生态保护 和治理,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 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有关 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合 理、权责一致,统筹兼顾、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健全生态补偿配套制度体系, 形成生态补偿稳定投入机制,完善生态补偿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 1 ─ 制度,协调解决生态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补偿统筹协调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补偿的综合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生态补偿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检 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生 态补偿的申报审核、跟踪评价等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与精准脱 贫相结合,向经济薄弱的重点生态区域倾斜生态补偿资金,优 先保障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生态补偿工作中推行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农 田休耕、土壤改良等措施,实施秸秆禁烧,推动秸秆综合利 用,提升生态保护成效。 第八条 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 之间建立横向生态补 偿制度。 鼓励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 产业转 移、共建园区、技术和智力支持、实物补偿等多元化方式开展 生态补偿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推进生态补偿市 场化发 展。─ 2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列入生态补偿范围: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水稻田; (三)市属蔬菜基地; (四)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公益林; (六)重要湿地;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清水通道维护区; (九)重要水源涵养区; (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 其他区域。 生态补偿区域的具体划定, 由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提 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区域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在提 出方案时应当作 出具体认定。 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县级 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 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标准,由县级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实施。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 要求,统筹考虑 地区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为三年。─ 3 ─ 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市区范围的,生态补偿资金 由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 比例分担;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 其他区 域的生态补偿资金 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县级市范围的,生态补偿资金 由县级市 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 度,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 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生 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 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应当 依法或者按照约 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 落实保护措施,维护生态安全, 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 分类、逐年、逐级申报审核制─ 4 ─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补偿区域有交叉、重叠的,不得重复、虚假申报。 第十六条 生态补偿资金申报的审核结 果应当通过政务网 站、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审核部门书面提 出申请;审核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 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 人。 生态补偿资金申报的审核结 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或者异议 处理完毕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及时下拨 生态补偿资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 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应当将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 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 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转拨,不得 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 其他派出机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 施,取消或者减少对获得生态补偿组织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十八条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按照 下列用途使用: (一)在生态补偿保护区域内开展生态保护、 修复和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 5 ─ (二)扶持发展生态经济; (三)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个人和提 高从事生态保护 工作的贫困人口收入。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 不 得长期闲置。 第十九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 情 况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公 示,并按照规定每年报告生态补偿资 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绩效评 价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 情况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生态补偿工作年度考核 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 作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生态补偿资金与考核评价结 果相匹配的 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 奖励机制,对生态补偿 工作成效显著的县级市、区给予 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 期对生态补偿─ 6 ─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告。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 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 环境等部门应当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同级财政部 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补偿资金。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 损害补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受 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申报或者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虚假申报生态补偿资 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生态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生态补偿工作职责的工 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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