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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7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 1洁、 优美、 文明、 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 以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 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 城中村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 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 业所需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五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 ,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发展改革、 教育、 公安、 生态环境、 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 市 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 2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 展相关活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 劝阻、 投诉和举报损害、 破 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的联系 方式,依法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 人和举报人,并为投诉人和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责 任人开展工作,监督其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九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 定: (一)城市道路、 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江河堤坝、 干渠堤坝道 3路,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 责; (二)垃圾 转运站、填埋场、焚烧厂、 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 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公 园、花坛、 道路 绿化隔离带等城市 绿地及其附属设施 ,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服务单位负责; (四)江河、 湖泊、水库、池塘、 干渠、 排洪沟等城市 水域,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经 营管理者负责; (五) 海港码头作业区的 陆域、海域以及 海岸、沙滩、海堤, 近岸海域,由经 营管理者负责; (六)有 物业服务的居住区由 物业服务 企业负责, 无物业服 务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 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 无物业服务 且未实行自行管理的居住区由所在地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 小街小巷、 城中村由所在地 镇人民政府、 街道 办事处负责; (七)铁路、 公路、 地下通道、 车站、 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公 共 场所及其附属设施,由经 营管理者负责; (八)文化 娱乐场所、 体育场 馆、旅游景区(点)等公 共场所, 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 商品交易市场、 宾 馆、饭店、展销展览会场等经 营场所,由经 营管理者负责; (九)通讯、邮政、物流、供水、供电、供气等场所、 设施,由经 4营管理者负责; (十)报 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售货亭、户外广告等设施,由 经营管理者负责; (十一) 机关、团体、部 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 位负责; (十二)个体工 商户经营场所由个体工 商户负责; (十三)建设工地施工 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 程竣工 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 (十四) 待建地由 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政府 已收储的土地由 收储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县(区)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跨行政区域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 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 持完好; (二)保 持责任区内整洁; (三)劝 说、制止责任区内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 定的行为,劝 说、制止 无效的,及时报告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义务。 5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建( 构)筑物、 地面或者杆柱、线缆、 护栏、 路牌、变压器等设施 上刻画、涂写以及擅自张挂、张贴宣传 品等。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路 缘、隔离 带以及人行道 上修建固定的斜坡、路阶。 第十三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 共场所上的各类窨井盖、渠 盖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 巡查维护。 窨井盖、 渠盖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 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 人发现或者接到报告、 通知 后,应当及时 采取设置警示标志、 护 栏等临时性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 小时内予以修复、正位或者 补缺。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 移位、挪用设置在城市道路和其他 公共场所上的窨井盖、渠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 现窨井盖、 渠盖破损、 移位或者 丢失的,有 权向所有权人、 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反映。 第十四条 设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 共场所上的各类管、线、杆、 箱、亭、 体育健 身器械、 城市 雕塑等设施, 出现缺损、废弃的,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 清理、修复或者更换。 6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前款规定的设施 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 场以及其他公 共场所从事 摆卖、 加工、 修配、餐饮、 表演、促销、废 旧物品回收以及车辆清洗、维修、出租、销售等经营活动。 重点整治区域、 城市广场 周边和市、 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 主要街道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经营、 作业、 展 示 商品或者摆放广告牌、灯箱。 重点整治区域和主 要街道的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 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 县(区)人民政府 可以在城市广场 周边和主要 街道以外的地区划定 临时性经营场所,确定经 营时段、摊位数 量、 经营种类,允许摆摊设点。 设立临时性经营场所,应当 听取 周边居民的 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 运输煤炭、 垃圾、 渣土、砂石、土方、灰浆 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 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 防止物 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 线运输;施工 车辆轮胎不得带泥驶 入城 市道路, 污染城市道路。 运输建筑垃圾的 车辆除应当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随车携 带建筑垃圾处 置核准文件,并按照规定时 间行驶。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 标语牌、 指路 牌、画廊、橱窗等户外设施 应当保 持整洁美 观、 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出现破损、 污浊、 7腐蚀、陈旧或者图案、文字出现错漏、灯光断亮的,经 营管理者 应当及时 修复、清洗、更换。 第十九条 道路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经 营管理者应当加强 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确保 使用安全、整洁美 观,出现故 障或者残缺的,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条 车辆应当在城市 停车场、 道路、 居民 小区等划定 停 车位置的区域有 序停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除公共停车泊位或者 在公共停车泊位上设置路障、锥筒、 地锁等阻碍车辆停放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海滩实施下列行为: (一) 摆卖、兜售、悬挂物品; (二) 堆放物料或者其他 物品; (三)其他 影响海滩容貌的行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规划以及环境卫生设施设 置标准,编制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垃圾 转运站、餐厨垃圾处理 厂、 垃圾 粪便处 理厂(场)、公 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专 项规划和实施 计划,并组织实施。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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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04-0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04-0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9-04-0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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