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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2月20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节 地方性法规报批和公布程序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 方性法规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 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 止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依照法 定程序制定,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 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实施细则 、规则和办法等名 称。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 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 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 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 —— 2 ——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与该法规的 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 符合本市实际需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 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应当树立鲜明的价值导向,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照本 条例行使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职权。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 3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 , 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 统性。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地方性法规 案提出人、起草单位、审议机关和部门、立法时限等主要内容 。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 和协商机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 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广 泛征集意见,认真研 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 简称市人大代表)提出的立法议 案和建议。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 法建议。 第十条 立法规划草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 每届任期的 最后一年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一般应当在上一年的第四 季 度拟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 制工作委员会) 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规划、年度立 法计划 意见和建议,负责组织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由常务委员会相关 负责人主持 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 —— 4 ——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 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和市人 民政府立法工作机构会议 研究后,形 成本届立法规划草案和年 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以下 简称法 制委员会)审 查后报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以下 简称主任会 议)决定,提 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在主 任会议决定提请常 务委员会审议前,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 送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 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 征求意见。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公 室向社会公布, 并分别交各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同时报送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 整的,由 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法制委员会审 查后报主 任会议通过,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 同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 召开的 一个月以前提出议案 ;不能按时提出议案的,提案人应当向主 任会议报 告。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 5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 参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综 合性、 全局性、基 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委 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 吸收相关领域的专 家 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 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起草。 第十三条 提案人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前,应当 认真调查 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 意见,对其 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 进行论证。 市人民政府 拟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其内容 涉及到主管部 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 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 当负责协调,形 成统一意见或者作出决定后再依法提出地方性 法规案。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 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 草案文本及其 说明、草案文本 注释稿,并提供必要的资料。修 改地方性法规的, 还应当提 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 围 基本原则、 执法主体、权 利义务、法律 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 —— 6 ——内容。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 说明应当包括制定 或者修改该地方性法 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 意见的协调 处理情况 ;拟设定行政 许可、行政强制 措施的, 还 应当包括设定的 必要性、可 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召开听证会、论 证会后 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通过 书面或者媒体征 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 听取有关专 家及其他各 方面的 意见和建议 ;涉及重大 问题或者与人民 群众切身利益关 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论证 咨询或者评估。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 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列入 会议议程。 —— 7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 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 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 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 邀请提案人 列席会议,发表 意见。 第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 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 决定提请市人民 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 全体会议作 说 明。 常务委员会 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 规案,应当在会议 举行的一 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 送市人大代表。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案人的 说明后,由各代表 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 团审议时,提案人应当 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根据代表 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 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 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 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 意见进行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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