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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19年1月1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 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六章 报批、公布和解释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 1 ─ 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 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 和解释地方性法规, 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与上位法相抵触; (四)从实际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 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 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 任。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地方性法规的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 操作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立法工作,统 筹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2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 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作出规 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之外,国家和省尚未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先行制 定地方性法规的。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制度;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 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 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 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 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 ─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实 施立法 规划和立法计划,统筹 安排立法工作。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认 真研究 代表议案和建 议,广泛征 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 ,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 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 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国务 院立法计划相协调。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 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 在每届第一年度制 定立法规划和本年度立法计划;根据立法规划,结合实际需要 和可能,在每年第四季度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 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经市人民 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 简称法制委员会)讨论后 ,报市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 简称主任会议)通过, 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深化改─ 4 ─革要求、上位法立法情况,以及代表议 案、建议等进行调整。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 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立法计划, 应当广泛征 求意见,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以下简 称专门 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以下 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 构对各方 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 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可以根据需要,对立法 建议项目及其主要制度的 必要性、可行性、出 台时机以及实施 的社会效果等进行立法前评估 。 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评估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必要,但 暂时不适合列入立法规划或者立法计划的,可以列 入立法项目 库。 第十条 本市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 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 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提出制定、修改 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出立法规划建议项目的,应 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规范的主 要内容;提出立法计划建议项目的,应当报 送项目建议书和地 方性法规建议稿。其他单位或者个 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可─ 5 ─ 以只提出项目的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三章 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院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按照 各 自职责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可以由 专门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组织起草。 地方性法规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 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应当提前参与 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了解起草情况,参 加调研 和 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十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 调整范围、涉及 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 采取的措施、权利 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 衔接、立法的成本效益、对不同 群体的影响等问题进行调研和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 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必─ 6 ─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 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 歧意见的协 调处理情况;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 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一般不列入当 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 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十六条 交付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 地方性法规,可以 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 新提出,由主席 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 获得市人民代 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 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 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 院、市人民检察 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 7 ─ 由主席团决 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 联名,可以向市人 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 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 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 案,在市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 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 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 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 种形式征 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 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 馈;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 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 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 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审议 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 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 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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