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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条例 (2018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 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办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工作适用本 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 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法律 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塑像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 1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 的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 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 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对本行 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 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 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工作。 第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 新闻媒体、司法 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工作的宣传教育 工作,增强公众文物保护意识 。 2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均有依法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义 务,发现破坏 、损害不可移动文物的,有权进行劝阻 ,并且向 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公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 及时处理,并将 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 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 个人, 给予奖励。 第九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开展对本 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核定、 登记和公布工作,制定本级文物保护 单位的具体保护 措施并公 告施行。 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 布之日起一年内, 由 核定公 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 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 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 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 构或 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由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公布。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 需要,制 定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 措施, 并公告施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 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建设规划,应 当根据文物保护的 需要,事 先由规划勘测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 3管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 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措施,并 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区)国 土部门在 土地储备时,应当 告 知本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 拟入库的土地开展文物核 查和考古 调查、勘探,出具核查意见,所需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 承担, 在依法 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前不得入 库。 已入库的国有 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 查和考古 调查、勘探的,在建 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 告当地县 级文物主管部门 开展文物核 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 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 设工程预算。文物部门应 出具调查勘探 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 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 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 设工程 范围内进行 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三条 不可移动文物 保护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保护管理 责任人: (一) 设有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 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 未设有专门机 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 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 理责任人, 但所有人和 使用人有合法 约定的,从其 约定。 4(三)所有人不 明确、无使用人或者 使用人不 明确的,由 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 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 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 生 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 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 书。 第十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 定: (一) 按照文物保护要 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 养、修 缮; (二) 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 措施; (三)发现 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 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 措施并向文物行政 主管部门报 告; (四) 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开展各类文物保护 检 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 标志上刻划、 涂画、张贴; (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 物; 5(三) 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 爆破、钻探、挖掘等作 业; (四) 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 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禁止开采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 设控制地 带内的地下矿藏。 第十七条 遇有重大文物发现 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 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与建 设单位协商后,可以 另行置换土地或者 收回土地使用权、 退还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 失 的,依法 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文物保护 无关的建筑物和 构筑物,保护范围核定公 布前已有的 非文物建 筑物和 构筑物,不得 改建扩建,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 当拆迁;破坏或者 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 风貌的,应当结合 城 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 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 保护单位所在 地县(区)人民政府 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 构 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 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 第十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 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 设工 程,其工 程设计方案须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报规划 勘测 6部门批准,不得破坏文物的历史 风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 生产生活或者建 设施工 活动中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 停止施工,保护现 场,并立 即报告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制定和 落实安全制 度,制 定处置突发事件的应 急预案,实行安全 岗位目标责任制,建立 安全档案,强化内部安全管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 理制度,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不可移动文物 违法行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规划勘测、住房保障和城乡建 设、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管理信息共享、监管 联动和查处违法行为 信息反馈等工作机 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不可移动文物 配备视频监 控、红外报警等安全 防护设施,逐步实现监 控无死角,数据多 平台存储,自动报 警,远程现场调度,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 。 第二十二条 使用或者利用不可移动文物, 必须遵守不改变 文物原 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 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 损毁、改建、添建或者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游观光、拍摄音像资料、举办大 型活 动等需要利用或者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保持文物原 状, 7保护建筑物及其 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 毁、改建、添建或者 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 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 音像资料 或者举办大 型活动的,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 相关 手续,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 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 变,保障 文物安全的 前提下,鼓励社会 力量参与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使用 和运营管理。鼓励社会 力量出资修缮保护市、县(区)文物保 护单位和 尚未核定公 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可以 依法给予其一定 期限的使用权和经 营权,鼓励向社会 开放。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建立不可移动文 物保护 志愿组织,开展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志愿服务。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志愿服务给予支持 并进行 指导。 鼓励社会 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 的技术保护、文物监 控监 测、检查巡查、安全保 卫等文物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 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管理工作中 未履行法定职责,有滥 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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