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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物业管理条例 ( 2018年11月23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 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9年3月30日辽宁省 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 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 三章 前期物业和物业服务 第 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1第 五章 监督管理 第 六章 法律责任 第 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 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合法 权益,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 活动。 本 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 理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业主通过自行管理等方式,对房屋及配 2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 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 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管理、专业服务、社区治理 和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 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 , 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城市管理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 ,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 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工作 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 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 管理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 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 理活动的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 3展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 六条 业主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实名参加住宅小 区物业自治管理活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 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成立筹备组。筹备组中业主代表 的推荐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并事先通过公告等方式告知全体业主。推荐办法应当明确规定 业主代表任职条件、名额分配方式、推选程序和候补程序等。 第 八条 新建物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 老旧住宅小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区(县)人民政 府承担。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 建 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 预售证前,将筹备经费 存入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 银行账户。 筹 4备组应当制定筹备经费开 支预算方案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 府),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上向全体业主公布筹备经费的使用 情况。筹备经费的结 余部分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 决定用于 该住 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 九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 财务管理制 度。住宅专 项维修 资金、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 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 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 津贴等应当按照 财务要求 建账、入账,并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 员会应当 妥善保管财务原始凭证及相关会 计资料。 经 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大会 可以决定委托有资质的中 介机构对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业主共有 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 委员会工作经费、业主委员会成员工作 津贴等相关 财务收支情 况进行审 计,并向全体业主公 示审计报告。 在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 可以规定对任期内和 离任的业主委员会成 员进行经 济责任审 计。 第 十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选 举产生的自治组织,履行法定 5职责和业主大会 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主 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 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 (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 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 (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签订物业服务合 同; ( 四)及 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 意见和建议,监督和 支持物 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 (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 ( 六)监督管理业主共有 收益; ( 七)审 核需要业主分 摊的费用 ; ( 八)督 促业主按 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 6( 九)组织和监督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 ( 十)调解业主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 之间因物业使用、维 护和管理 产生的纠纷; ( 十一) 受业主大会委 托代表业主提 起或者参与 涉及业主共同利 益的仲裁或者诉讼; ( 十二)业主大会 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 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 向业主公 示下列情况和 资料,随时接 受业主查询: ( 一)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 (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决定; ( 三)物业服务合同 ; ( 7四)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 (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 收益情况 ; ( 六)占用业主共有道 路、场地用于 停放车辆的车位(库)处分 情况; (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 收支情况; ( 八)其他应当 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 资料。 前 款第四项、第七 项规定的事 项每年至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 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 示,第五 项、第六 项规定的事 项每半 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 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 示。 第 十二条 住宅小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 会作为 临时机构,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 (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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