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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 0 1 8年1 2月2 9日葫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 0 1 9年3月3 0日辽宁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四章 城市供水保障 第五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 了 加 强 城 市 供 水 用 水 管 理 , 保 障 城 市 供 水 用 水 安 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本 市 行 政 区 域 内 城 市 供 水 、 用 水 以 及 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市 供 水 , 包 括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 自 建 设 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 条 例 所 称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 是 指 城 市 供 水 单 位 利 用 公 共 供 水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居民和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 供用水的行为。 本 条 例 所 称 自 建 设 施 供 水 , 是 指 单 位 以 其 自 行 建 设 的 供 水 管 道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等活动提供用水 的行为。 本 条 例 所 称 二 次 供 水 , 是 指 将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或 者 自 建 设 施 供 水经过贮存、加压后,提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第四条 市 、 县 ( 市 ) 区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 展 和 改 革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 自 然 资 源 ( 城 乡 规 划 ) 、 卫 生健康、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 市 供 水 用 水 实 行 开 发 与 保 护 水 源 相 结 合 、 保 障 供 水与水质安全相结合、计划用水与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 2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等用水。 第六条 市 、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事 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供水基础设施等财政资金投 入,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第七条 市 、 县 ( 市 )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 意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有 节 约 用 水 的 义 务 , 并 有 权 对 违 反 节 约 用 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鼓 励 和 支 持 城 市 节 约 用 水 科 学 技 术 研 究 和 新 产 品 研 制 开 发 , 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 、 县 ( 市 ) 区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会 同 城 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 ,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 、 县 ( 市 ) 区 城 市 供 水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城 市 供 水 专 项规划,会同城市供水单位编制城市供水厂、公共供水管网、二 次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第九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应 当 按 照 城 市 供 水 3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并按照法定的审批权 限和程序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条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勘查、 设 计 、 施 工 及 监 理 , 应 当 由 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的 供 水 设 施 、 设 备 , 应 当 符合 国家规 定 的 相 关 标准。 第十一条 城 市 供 水 工 程 竣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在覆土前委 托具有相应资质的 测绘单位按照相关规 范和标准进行 竣工测量, 并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城市供水单位和城市供水、城乡 规划、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进行 竣工验收以及规划 核实。验收合 格后,及 时向测绘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 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档 案资料及其电子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 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在城 市 公 共 供 水 管 网 覆盖范围内 , 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能够满足需要的,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 原 有取用地下水 的 自 备 水 源 , 除法 律 、 法 规 允许的地下取水 工程之外,应当 予以关闭。 第十三条 新 建 居 民 住 宅应 当 按 照 一 户 一 表 、 水 表 出户 、 计 量到户的要 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 宅水表在户内的,应当 逐步实行水表 出户改造。 新 建 居 民 住 宅水 表 和 已建 居 民 住 宅水 表出户 改 造 应 当 推 行 智 能化计量管理。 4第三章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经 批 准 , 不得改装、迁移或 者 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 程 建 设 确需 改装、迁移或 者拆除城 市 公 共 供 水 设 施 的 , 建设单位应当 依法报经本级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 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 市 供 水 管 网 覆盖范围内 的 工 程 项 目 开 工 前, 建 设单位应当 到城市供水单位 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 情况。施工 可 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 求采取安全防 护措施。 第十六条 新 建 、 改 建 、 扩 建 的 建 筑物对 水 压 要 求超过 城 市 供水管网水压 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 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配套建 设 的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应 当 与 建 筑物主 体 工 程 同 时设 计 、 同时施工、同 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应 当 独立设置。 建 设 单 位 自 行 建 设 的二次供水设施,其设计和施工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技术 标准和规 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建设单位 也可以委托城市供 水单位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工 程 竣工 后 , 建 设 单 位 应 当 邀请城 市 供 水 、 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单位 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5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城市供水单位 不得供水。 第十八条 逐步推 行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设 计 、 建 设 、 改 造 、 管 理 和维护专业 化。 新建居民住 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 验收合格,应当 移交城市 供水单位, 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和管理。 已建居民住 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计划, 采取措施,建 立合理分担的多渠道资金筹 集机制,逐步交 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运行、维护和管理。其供水设施 不符合有关 建设标准和工程技术规 范的,应当实施改造,经 验收合格后移交。 居 民 住 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 可以 自 行 决定 将 设施委 托给城市供水单位 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二 次 供 水 设 施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每半年 对储水 设 施 进 行一次常规水质 检测,并将 检测结果在二十四 小时内予以公示; 每年对储水设施 至少进行一次 清洗、消毒,并于三日 前在供水区 域内公 布,清洗、消毒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 检测机构检测 , 并将检测结果向相关用户公 布,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 次 供 水 水 质 不符合 国家规 定 的标准的 , 管 理 单 位 应 当 立即 停止供水, 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 时向辖区城市供 水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 告。二次供水设施经 具有相应资质的水 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 可恢复供水。 第二十条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以 结 算水 表 为 界, 结算水 表 用 水 端 以前的城市供水设施( 含水表), 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 ;用 6水端以后的城市供水设施, 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 第二十一条 产 权 人 或 者 用 户 负 责 维 护 的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损坏, 产权人或者用户 不具备维修能力的,可以委托城市供水单位代为 维修,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用户 承担。 城 市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公 开 维 修电话或 者 其 他联系方 式 , 并 在接 到产权人或者用户维 修申请后及时到达现场,共同 协商维修事宜。 维修费用应当 明码标价,公平合理,并提 前向产权人或者用户 出 示统一制作的维 修价目表。 第二十二条 城 市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城 市 供 水 设 施 的 检查 和维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 予以配合。 城 市 供 水 单 位 应 当 定 期检查维修城 市 供 水 管 网 , 制 定 年 度 老 旧管网更新改造实施方 案,降低管网 漏损率。 第二十三条 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私自拆改、移动水表 ; (二) 在水表附 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工作 ; (三) 拒绝供水单位工作人员 抄表、换表工作。 第二十四条 水 表因以下原因需 要 进 行 更 换或 者 维 修产 生 的 费用由城市供水单位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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