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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备〔2019〕 356 号 总第 76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 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自 2019 年 4 月 11 日起施 行。现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 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布该决定的公告、该决定、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 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5 月 14 日 — 1 — 1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和〈清远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审 查了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清远市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 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该 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 定予以批准,由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和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 2 —的决定》的审查报告 ——201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 况报告如下: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修正案(草案)》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 正案(草案)》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的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两项法规的修正案草案送省人 大环境资源委,省司法厅 、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 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监委 、省法院、省检察院等九 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 议。清远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 会的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作了修改完善。 2018 年 12 月 28 日, 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清远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 《关于报请批 准〈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 — 3 — 3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的报告》后,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 审查意见。2019 年 3 月 14 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 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将《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 本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 4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3 号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7 日表决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 201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4 月 11 日 — 5 — 5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条例》 和《清远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18 年 12 月 27 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 定,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 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 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 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 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 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 护。”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 区 — 6 —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从 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 饮用水水体 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 排放污染 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 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从事网 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 按照规定采取措施, 防止污染饮 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 垃圾填埋场、废物 回收(加工) 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 污染严重 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 得增加排污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 置排污口;禁止采用 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 滥用抗生 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 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 产养殖等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 置饲料场、肥料堆 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 共厕所”, 第九项 修改为“建 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第十项修改为“清 洗 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 7 — 7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停 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 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可以对 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 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下 列规定,由 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并 可以按以下规定 处罚:(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 款规定的,责令 恢复原状;情节严重 的,处一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 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 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 处五千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 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三项 放养畜禽和第七项 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七项规定 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对单位 处五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 处五千 元以上一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 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 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 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 水产养殖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 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 散式饮用水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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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04-11 第 1 页 法律法规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04-11 第 2 页 法律法规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04-11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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