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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11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保护生态环境, 保障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 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及相 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 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 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分类,是指按照生活垃圾的成分 、 属性、利用价值、处理方式及对环境的影响,将生活垃圾 划分成若干种类,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 1分类处置的行为。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建筑装修垃圾、医疗垃圾、工业 垃圾、绿化作业垃圾、动物尸体、粪便等非生活垃圾,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不得混入 生活垃圾中投放。 第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 城乡统筹、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 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源 头减量和分类工作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 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 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 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并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保障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 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 理工作。 2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指 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 境、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教 育、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生活 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做好生活垃 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 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源头减 量和分类投放纳入 居民公约、村规民 约,配合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组织、动员、督 促居民、村民 开展生 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 挥各自优势, 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 宣传动员,推动全社 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活动。 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 益组织开展生活 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宣传动员活动, 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 类工作。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 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宣传教育基地 并向社会公众 开放,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 和分类的 知识及政策措施,培育公众生活垃圾分类的文 明 3意识和养成生活垃圾分类的文 明习惯。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 知识纳入教育教 学内容,培养和 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意识。 文化广播电视和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导 游等从事旅游行业的 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的宣传教育。 从事旅游行业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督 促游客遵 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对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 活垃圾的游 客进行劝导。 外来人员管理服务部门应当加强对 外来人员生活垃圾 分类的 宣传教育, 引导、督 促外来人员遵 守本市生活垃圾 分类管理的规定。 广播电 台、电视 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 加强对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 宣传,普及相关 知识, 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意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 守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 的规定,减 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承担生 活垃圾产生者的责 任。 公共机构和国有 企业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 起示 范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 实际情况和自然条 件,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 4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分类管理 模式,按照有关标准 科学 合理地规划、建设和 配置相关设施设 备,推进农村生活垃 圾就地分类减量和资源 回收利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相应的政 策措施,通过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投资 补助、政府 购买 服务、 特许经营、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方式,鼓励和引 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 输和处置。 第十三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 缴纳生活垃圾处理 费。 本市按照 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的原则, 逐步 建立计量收费、分类 计价、易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 费 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有 关部门,依据城乡规划与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组织编制生 活垃圾分类 专项规划。 生活垃圾分类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收集 、 运输、处置的 现状分析;生活垃圾产生量 预测和成分 特点;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 任务;生活垃圾分类 5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建设 时序,以及规 划实施的保障 措施等。 生活垃圾分类 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 转运、 处置设施用地, 未经法定 程序,不得改 变用途。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 组织编制可回收物 回收网点布局规划, 编制可回收物目 录,合理布局 可回收 物分拣中心以及流动回收点,实现生活垃圾分类体系与 再 生资源 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 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建设应当 符合国家、 省、市有关标准、 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 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 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 程设计方案应当包 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 平面图,并标 明用地面积 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 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 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同步交付使用,建设 费用纳入 建设工 程总投资;建设工 程竣工后,建设 单位组织验收时 应当通 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 单位应当在 销售场所公 示配 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 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 完善 与生活垃圾分类相 衔接的终端处置设施。加 快餐厨垃圾、 6厨余垃圾、非工业源有害垃圾等生活垃圾的分类 终端处置 设施和生活垃圾 焚烧发电项目的建设,提 高生活垃圾处理 能力。 第十九条 新建的果蔬批发市场、集 贸市场,应当 同步 配置果蔬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现有的果蔬批发市场、集 贸市场,应当 逐步建设 果蔬 垃圾就地处置设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相关 企业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 要求配套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容器。 禁止在街路及临街建筑物 之间范围内擅自设置垃圾 桶、 垃圾箱、垃圾 池等收集 容器或设施。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 圾分类标准及规 范,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标 识、投放规则 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统筹 组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适合本行政区的生活垃圾分类 管理工作实施方 案并组织实施。 分类管理工作实施方 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方 7式、收集 时间、运输 路线及分类处置等内 容。 第二十二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 下四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 造 成直接或者 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 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 荧光灯管(日 光灯管、节 能灯等),废 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 包装物,废 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 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 废胶片及废相 纸等; (二)易腐垃圾,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 餐厨垃圾, 居民家庭生活中产生的 厨余垃圾和 集贸市场产生的 易腐性垃圾等有机垃圾 。包括蔬菜瓜果垃 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 脏、废弃 食用油脂 剩菜剩饭等; (三) 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 包括废塑料、废金属、废 包装物、废 旧纺织物、废 玻璃、 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四)其他垃圾,指 除有害垃圾、 易腐垃圾、 可回收 物之外的所有生活垃圾的 总称。包括被污染的纸张、无法 再生的生活用品、 烟蒂、尘土等。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不 落地的原则, 在规定的 时间、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 随意抛弃、 倾倒、堆放。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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