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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8年12月28日萍乡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江 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 文明的城市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划定并公布实施城市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 、 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萍乡 武功山风景名胜区,下同)应当履行下列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 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二)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三)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保障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 (四)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平 台; (五)推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垃圾处理的减量化率、 无害化率、资源化率; (六)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改造城市现有架空管 线设施; (七)推广海绵城市建设理念,统筹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 (八)组织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 ; (九)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 — 2 —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 生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具体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文明执法,遵循法定程序 , 记录执法过程, 坚持教育与处 罚相结合。 除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 外,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相 关行政 许可、 行政处 罚等信息在七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务 网站向社 会公开。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投诉举报制度,公 布投诉举报方式。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市容和环 境卫生责任单位和个人履行职责 情况进行监督和 评价。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 支持和配合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履行城市道 路、 市政设施和城市 绿地管理职责, 所 需用水、用电、用气等费用应当据实结算。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 义务维护市容整洁、保 持环境卫 生,对 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 毁坏城市公共设施的行为有 权进行 劝阻、投诉和举报。 全社会应当 尊重环卫作业人员 及其劳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十一条 提倡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制定 维护 市容和环境卫生公 约。鼓励和支持个人、 社会组织参加 维护市容 和环境卫生的 志愿服务、公 益活动。 — 3 —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 拆除、 关闭城市公共设施, 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设施的 使用性 质。 第十三条 临街建( 构)筑物、城市 雕塑、街景 小品以及在 临街建( 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空调外机、窗栏、防护网、遮阳 (雨)篷等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 在主要街道和 重点区域建( 构)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 平台、 观景台、 外走廊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 物品; 屋顶、 空调、热水器等应当通过建( 构)筑物的排水管道排放雨 水、废水。 禁止在主要街道和 重点区域新建架空管线设施。 对现有 不符 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的架空管线设施, 产权单位应当 逐步改造 入地或者 采取隐蔽措施。废弃管线设施由 产权单位负责 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道 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 持整洁、 完好,符 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清 洗、维修或者更换。 在城市道 路两侧以及其他城市公共 场地不得擅自搭建建 (构)筑物、堆放物料、拉挂条幅、种植农作物等。 因城市建设、 公 益宣传、 商贸会展等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 市公共 场地,应当 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并依法办 理相关 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 及街 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依照有关规定合理设 置并公布 本辖区 早市、夜市、摊区、集贸市场、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 场所和经营时间。 — 4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 时间有序经 营,保持场地整洁, 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毁坏城市公共设施。 第十六条 临街商铺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地建( 构)筑 物外墙进行店外经营、 作业或者 堆放、晾晒物品,不得在城市道 路路缘处设置接坡,不得在人行道上设 置地锁、水泥墩、栅栏等 障碍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 及街 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 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 布信息,定期进行清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城市公共 场地、 城市公共设施上 刻画、 涂写。 在城市公共 场地和城市公共设施上 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 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于 期限届满后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 管部门按照 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设 置公共停车泊位,并根据 需要 可以设置临时停车泊位、限时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 场地设置或者撤除停 车泊位,不得采用地锁、水泥墩、栅栏等障碍物阻挠、妨碍他人 正常使用停车泊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 时间、 地点有序停泊,不得擅 自占用人行道 等公共场所;停放在限时停车泊位的车辆不得超 时占用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 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应当 免费停 放或者合理 安排免费停放时间。 新建、 改建、 扩建交通枢纽,大型公共娱乐场所,居住区, 商场、学校等车流、 人流密集场所,应当按照 停车场配建标准建 设停车场,并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 变用途。 — 5 — 第二十条 车辆维修、清洗场所内应当设 置符合规定的 污水、 废液、废气等排放处理设施,并保 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污 泥、废液等直接排放或者倾倒。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 意,并 依法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在 受理申请后五 个工作日内,作 出是否同意设置城市大 型户外广告的书面意见。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 影响桥梁、 人行 天桥、 市政公用设施、 交通安全设施、 交通标志、消防设施、 消防安全标志、残疾人通道和 盲道使用的; (二) 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 影响地上管线、 高 压电力架空线 等设施设 备安全的; (四)在国 家机关、 文 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 筑控制 地带内的; (五) 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六)其他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损害城市市容的。 户外广告设施、 店铺招牌和标识应当按照 户外广告设施专项 规划设 置;出现安全隐患、标识残缺污损以及含有不健康内容的, 使用人或者管理者应当 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条 城市 绿化管理单位应当保 持城市公共 绿地的整 洁、 美 观,及时修剪、更换、补植树木、花草,清除绿地内的垃圾 杂物。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擅自占用城市 绿地或者改 变其用途; (二) 擅自在城市 绿地采石取土; (三) 擅自砍伐、迁移城市树木; (四) 攀、摘树枝、花果,剥取树皮; — 6 —(五) 损坏护树桩架,踩踏损坏绿篱、花坛和草坪; (六)其他 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城市景 观照明设施应当 符合国家城市容 貌标准, 产权单位应当做好景 观照明设施的日常 维护,保障景 观照明设 施的整洁、 完好和正常启闭。 城市景 观照明设施以 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 不得制造光污染 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城市景 观照明设施以 及户外广告亮化设施的 启闭时间,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制定本辖区内海绵城市设施的专门保 护措施。 在海绵城市设施上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保 护方 案,并在施工 前告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海绵城市设施管 理单位。 新建的海绵城市道 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不得擅自挖掘;因特 殊情况需要挖掘的,依法办理 审批手续。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 专项规划和国 家标准,建设、 维护和管理公共 厕所、 垃圾中 转站、 垃圾处 置场所、垃圾 消纳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 新区开发、 旧区改造、 道 路拓建等 工程项目 时,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所需 经费纳入建设工程 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 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 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 — 7 — 设单位应当 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因城市建设 需要必须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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