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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 (1998年8月20日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8年12月11 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 修订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肉品管理,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 保证肉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众身 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肉品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畜禽屠宰,畜禽 肉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等经营活动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马、 驴、骡、鹿、兔、食用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分割后未经加工的胴 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爪)、皮 、 尾、翅及其加工后产生的肉类食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 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 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质量安全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的范 围,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 好区域内肉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 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 以及肉品进入市场和加工企业前生产、贮存 、运输的监督 管理。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肉品进入市 场和加工企业后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等经营的监督管 理。 民族事务、公安 、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 、交通 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负责肉品管理 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肉品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屠宰畜禽以及生产、加工、贮存、运输 、销售 等经营肉品过程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传统习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举 报的权利。 在肉品管理工作中做 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畜禽屠宰 第八条 屠宰畜禽 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 许可证的畜 禽屠宰 厂(场)进行。 但在城市自宰自食禽、兔和在 农村自宰 自食畜禽 除外。 在有活禽交 易的市场内,为消费者 提供屠宰服务的经营 者,应当在指定区域内经营, 并符合动物防疫、卫生、宰 杀活禽等相关 要求。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 设置指定区域, 并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 告 相关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为违法屠宰畜禽 提供屠宰场所、 肉品贮存场所 或者设施。 第九条 申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畜禽屠宰 厂(场), 申请人应当 向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 畜牧业主管部 门提出申请,提交符合设立条件的相关 材料,并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 畜牧业主管部门将 申报材料上报同级人民 政府。 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 审批权限组织畜牧业、生 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 现场核查,自受理之日起,在二十 个工作日内对于 符合条件的,准 予许可;对于不符合条件 的,书面告知不予许可 ,并说明理由。 设立畜禽屠宰 厂(场)的条件,按照 《吉林省畜禽屠宰管 理条例 》的规定 执行。 第十条 畜禽屠宰 厂(场)生产区域应当定 期清洗消毒, 保持清洁;出厂 (场)的肉品 不得带有污血、伤斑、病灶及有 害腺体。 第十一条 畜禽屠宰 厂(场)的急宰间、屠宰 间、分割 间、 贮肉间,禁止存放与屠宰活动 无关的物品。 第十二条 畜禽屠宰 厂(场)以及其 他组织和个人 不得 对畜禽及其肉品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 畜禽屠宰 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 声,应当 符合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检疫、检验和检测 第十四条 市、县(市)、 双阳区、九 台区动物卫生监 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 检疫工作, 检疫工作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的 官方兽医具体实施。 官方兽医应当严格按照检疫规程实 施检疫,如实记录 检疫各环节的情况;对检疫合格的肉品, 出具检疫证明, 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 官方兽医应当监督 畜禽屠宰 厂(场)进行 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畜禽屠宰 厂(场)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的 检验规程和 标准进行肉品品质 检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肉品品质 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 同步进行。 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证明,在肉品 或者其包装 物上加施检验合格标识;检验不合格的,按照 国家和省的 有关规定处理。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肉品 上加施专用检验标识。 第十六条 肉品品质 检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 检验规程规定的动 物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 药物残留; (四)瘦肉精; (五)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六) 种公母猪或者晚阉猪; (七)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畜牧 兽医主管部门规 定的其 他检验内容。第十七条 畜禽屠宰 厂(场)生产的肉品,未经 检疫、 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畜牧业主管部门对 畜禽屠宰 厂(场)生产的肉品,应当 依法组织开 展质量安 全监督 抽查检测。 畜禽屠宰 厂(场)对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检测 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可以依法向组织监督 抽查的畜牧业主管 部门或者其上级畜牧业主管部门 申请复检。 第四章 加工和经营 第十九条 从事肉品加工、经营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必 须符合法定条 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对肉品质量安全 负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 收购、加工、经营 下 列肉品 : (一) 封锁疫区内的 ;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肉品 ; (三) 染疫、腐败变质等对人体健康有 害的; (四)注入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 超过保质 期的; (六)未经 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七)法律、法规 禁止收购、加工、经营的其 他肉品。 第二十一条 加工、销售肉品的人员,应当经过身体 检 查,持有健康证 明;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 穿戴清洁的 工作衣、帽等。第二十二条 销售肉品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一)在 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示销售者 姓名或 者名称等有关 信息、肉品 来源、检疫和检验合格证明; (二)销售 清真肉品,在 摊位(柜台)明显位置,明 示清真标志,使用清真专用柜台,并同非清真肉品销售 柜 台相隔离; (三)销售 种公母猪和晚阉猪肉品,在销售场所 明示 告知消费者 ; (四)使用肉品销售 专用工具和防蝇、防尘设施,禁 止露天销售肉品 ; (五)销售 直接入口的熟肉制品 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售货工具、柜台及有关 设施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 商场等经营场所,销售 熟肉制品 (不含采用灌制方式加工的肉品和肉品加工企业 专柜直销 的熟肉制品),应当 附有产品合 格证和检验报告单。包装 物应当注明肉品名称、厂名、厂址、生产日 期、保质 期限、 贮存条 件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经营业主、 饭店、宾馆、集体用餐 组织加工对 外销售熟肉制品的,应当在 摊位(柜台)明显 位置如实明示肉品名称、产地、生产者(销售者) 名称或 者姓名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做好 下列肉品质量安全工 作: (一)建立和落实肉 品质量安全管理制 度;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 (三) 每日核对肉品的 种类、数量,查验检疫、检验 合格证明(合格标志、标识)和购货凭证;(四)肉品的种类、数量 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 载相符合的,在 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者购货凭证背面加 盖查证验物合格印章,予以确认; (五)肉品的 种类、数量 与合格证明和购货凭证的记 载不相符合的, 停止销售, 隔离存放,并报告市场监督主 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贮存、运输和追溯 第二十六条 肉品生产、加工及经营者自行 或者委托他 人贮存肉品,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证贮存场所环境 清洁,与有毒、有害物质以 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 距离; (二)在贮存 位置标明肉品名称、产地、生产者 或者 供货者名称、联系方式; (三)贮存、 装卸肉品使用的材料、容器、器 具、工 具应当安全、 无害、无污染; (四)配备并使用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设备,温 度、湿度符合肉品质量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运输生 鲜肉品必须附有检疫、检验证明和 检疫标志、检验标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 (一) 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 (二)猪、牛、羊、马、驴、骡、鹿、食用犬胴体实 行吊挂运输,其 他肉品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三)运输时 间超过四个小时的, 采用冷链运输;(四)禁止使用长途客车、郊线公共汽车等非专用运 输工具运输用于销售的肉品。 运输其 他肉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肉品质 量安全管理, 完善肉品质量安全 追溯监管体 系建设,提高 监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畜禽屠宰 厂(场)应建立肉品质量安全 追溯 体系,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 信息,保证肉 品质量 可以追溯。相关 信息记录的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进入市场销售的畜禽肉品应 附有肉品质量安全 追溯码。 第三十条 肉品加工者、经营者以及 饭店、宾馆、集 体用餐组织应当建立进 货查验登记制度。采购肉品时,应 当留存肉品的 检疫证明和品质 检验合格证明或者相关 信息, 如实记录肉品名称、数量、进 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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